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蘇嘉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華君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被告高華君之住所或居所;㈡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民事訴訴法第 11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及同法第 224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按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又,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高華君之住所或居所(本 院雖依原告聲請調取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資料,惟該交通事 故資料中,並無被告之年籍或住所資料),亦不符前揭規定 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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