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457號
NHEV,108,湖小,457,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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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4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唐鴻鳴(民國107年6月2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 力,自不具得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二、經核,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查,被 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6月2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欠缺當 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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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