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34號
NHEV,108,湖小,134,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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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徐筱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 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 。詎截至96年12月25日止,被告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9 萬8,142 元(本金9 萬7,242 元,餘為其他費用)未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明細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 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 萬8,142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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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