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他字,108年度,13號
NHEV,108,湖他,13,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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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朱英豪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相 對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9 號), 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度湖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湖勞 簡字第9 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命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 同)440 元,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等 情,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因此,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40 元,聲請人為 670 元(裁判費1,110 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440=670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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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