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7年度,914號
NHEV,107,湖簡,914,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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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廖克修 
      劉佩聰 
      謝翰儀 
      徐碩彬 
      黃昱撰 
      吳昌遠 
被   告 詹惠善即詹品端



      詹富鈞 

      詹富強 
      高碧蓮 
      詹惠雅 
      周詹美 
      陳慧君 

      詹連  

      陳勇維 

      陳月璜 
      陳月玲 

      陳月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詹添火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詹添火所遺留汐止區農會帳號九○三○一 一一○○○六三二五號帳戶存款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所為聲明僅屬一時疏漏,嗣本於其真意而追加聲明 者,應不發生訴之追加問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於聲明及 理由均僅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號之不動產請求遺產分割, 惟於審理中發現被告尚有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及存款新臺幣 (下同)2,430元,爰於民國108年1月15日、4月10日更正聲 明追加請求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21、179頁)。因原告係本 於代位遺產分割請求權分割全部遺產。聲明中所增加分割請 求,尚非訴訟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附此敘明。二、被告詹惠善詹富均詹富強詹惠雅高碧蓮周詹美陳慧君詹連陳勇維陳月璜陳月玲陳月玫(下分稱 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詹惠善積欠伊債務未清償,遲未清償,已陷於無 資力狀態。詎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詹添火所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汐止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30元(下稱系爭存款),並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竟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及存款,用 以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詹惠 善求為准將系爭不動產及存款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詹添火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並育有8名子女, 但其中有3名出養他人。詹添火於94年2月18日死亡,遺產原 應由其餘子女按各1/5比例繼承,惟長男詹炳於88年2月3日 死亡,故由詹炳之子女即訴外人詹富傑(已歿)及詹富鈞詹富強詹惠雅詹惠善代位繼承,應繼分各應為1/25( 1/5×1/5=1/25)。惟詹富傑繼承後,於100年2月22日死亡 ,並無子嗣,由其母高碧蓮繼承其應繼分。另訴外人即詹添 火三女陳詹香於79年2月5日死亡,由4名子女陳勇維、陳月 璜、陳月玲陳月玫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20(1/5× 1/4=1/20)。被告就上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完成 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及存款之公同共有人,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62 至175、177、191頁,卷二第11至20頁),堪認為真實。六、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詹惠善,將系爭不動產、存款,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下稱共有)乙情,經查:(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詹惠 善因積欠原告29萬3,671元遲未清償,經原告訴請給付,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 00000號判決應給付欠款確定,惟原告仍求償未果,並因 詹惠善遷移不明,戶籍被遷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顯 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13、39頁)。又詹惠善因繼承詹添 火遺產,於95年8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 同共有人,卻遲未請求分割,以清償債務,足認已怠於行 使權利。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詹惠善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及 存款,應屬適法。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 定,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因此應以被繼承人全 部財產為分割標的。被繼承人詹添火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繼承遺產,曾申報詹添火財產目錄,由訴外人財政部北區 國稅核定遺產稅,惟財產目錄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列有汐 止區農會存款共計4,880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54頁)。然查:詹添火在同農會存款僅 2,430元(即系爭存款),有該農會107年12月18日新北市 汐農信字第107000590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 是可供分割之遺產應為系爭不動產及存款。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原告代位詹惠善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為強制 執行其分得遺產,由各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 較符合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按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分為分別共有方式,應屬適當。至存款 2,430元既屬可分,自應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詹惠 善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存款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及金額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言。是



以,原告代位詹惠善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 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當事人各按其附表三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詹惠善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 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備註 │
├──────────────────────┬────┬──────┼────┤
│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重劃前原│
├──┬───┬───┬───┬──┬────┼────┤ │地號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 1 │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 │177 │4568.51 │公同共有1/6 │原地號為│
│ │ │ │ │ │ │ │ │同區康誥│
│ │ │ │ │ │ │ │ │坑段17地│
│ │ │ │ │ │ │ │ │號 │
├──┼───┼───┼───┼──┼────┼────┼──────┼────┤
│ 2 │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 │179 │291.73 │公同共有1/6 │原地號為│
│ │ │ │ │ │ │ │ │同區康誥│
│ │ │ │ │ │ │ │ │坑段19地│
│ │ │ │ │ │ │ │ │號 │
├──┼───┼───┼───┼──┼────┼────┼──────┼────┤
│ 3 │新北市│汐止區│水源段│ │181 │555.49 │公同共有1/6 │原地號為│
│ │ │ │ │ │ │ │ │同區康誥│
│ │ │ │ │ │ │ │ │坑段23地│
│ │ │ │ │ │ │ │ │號 │
├──┼───┼───┼───┼──┼────┼────┼──────┼────┤
│ 4 │新北市│汐止區│秀山段│ │1039 │739.34 │公同共有1/6 │原地號為│
│ │ │ │ │ │ │ │ │同區康誥│




│ │ │ │ │ │ │ │ │坑段22地│
│ │ │ │ │ │ │ │ │號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得分配存款金額 │
├──┼────────┼────────┼────────┤
│1 │詹富鈞 │代位應繼分1/5× │ 97.2 │
│ │ │繼承詹炳應繼分 │ │
│ │ │1/5=1/25 │ │
├──┼────────┼────────┼────────┤
│2 │詹富強 │代位應繼分1/5× │ 97.2 │
│ │ │繼承詹炳應繼分 │ │
│ │ │1/5=1/25 │ │
├──┼────────┼────────┼────────┤
│3 │詹惠善 │代位應繼分1/5× │ 97.2 │
│ │ │繼承詹炳應繼分 │ │
│ │ │1/5=1/25 │ │
├──┼────────┼────────┼────────┤
│4 │詹惠雅 │代位應繼分1/5× │ 97.2 │
│ │ │繼承詹炳應繼分 │ │
│ │ │1/5=1/25 │ │
├──┼────────┼────────┼────────┤
│5 │周詹美 │應繼分1/5 │ 486 │
├──┼────────┼────────┼────────┤
│6 │陳勇維 │代位應繼分1/5× │ 121.5 │
│ │ │繼承陳詹香應繼分│ │
│ │ │1/4=1/20 │ │
├──┼────────┼────────┼────────┤
│7 │陳月璜 │代位應繼分1/5× │ 121.5 │
│ │ │繼承陳詹香應繼分│ │
│ │ │1/4=1/20 │ │
├──┼────────┼────────┼────────┤
│8 │陳月玲 │代位應繼分1/5× │ 121.5 │
│ │ │繼承陳詹香應繼分│ │
│ │ │1/4=1/20 │ │
├──┼────────┼────────┼────────┤
│9 │陳月玫 │代位應繼分1/5× │ 121.5 │
│ │ │繼承陳詹香應繼分│ │
│ │ │1/4=1/20 │ │




├──┼────────┼────────┼────────┤
│10 │陳慧君 │應繼分1/5 │ 486 │
├──┼────────┼────────┼────────┤
│11 │詹連 │應繼分1/5 │ 486 │
├──┼────────┼────────┼────────┤
│12 │高碧蓮 │代位應繼分1/5 │ 97.2 │
│ │ │×繼承詹富傑應繼│ │
│ │ │分1/5=1/25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 負擔訴訟費用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 │原告 │ 1/25 │
├──┼────────┼────────┤
│2 │詹富鈞 │ 1/25 │
├──┼────────┼────────┤
│3 │詹富強 │ 1/25 │
├──┼────────┼────────┤
│4 │詹惠雅 │ 1/25 │
├──┼────────┼────────┤
│5 │高碧蓮 │ 1/25 │
├──┼────────┼────────┤
│6 │周詹美 │ 1/5 │
├──┼────────┼────────┤
│7 │陳勇維 │ 1/20 │
├──┼────────┼────────┤
│8 │陳月璜 │ 1/20 │
├──┼────────┼────────┤
│9 │陳月玲 │ 1/20 │
├──┼────────┼────────┤
│10 │陳月玫 │ 1/20 │
├──┼────────┼────────┤
│11 │陳慧君 │ 1/5 │
├──┼────────┼────────┤
│12 │詹連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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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