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1006號
NHEV,104,湖簡,1006,20190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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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潘才智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郭槐芳 
      郭芳雄 
      郭坤旺 
      郭淑  
      郭信欣 

      郭佳萍 
      郭春成 
      郭彥賢 
      郭傳芳 
      郭田塗 

      郭燦興 

      郭陳織 
      郭哲維 

      郭乙城 
      郭幸美 
      郭子綱 


      郭泰田 
      郭泰國 
      郭雪桂 
      林碧霞 
      郭麒瑋 
      郭瀞媖 
      郭孟魁 

      郭登福 
兼上列二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豐民 

被   告 陳錦文 
      郭慶 

      郭勝宏(原名郭信昌)


      郭澤華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郭令澤 


      吳秋江 
      郭泰修 
      郭阿平 
      郭宇文 
      郭冷清 
      郭春長 

      郭名修 

      郭小如 

      郭娟娟 
      莊素卿 
      郭均 
      郭思函 
 
      郭乙發 
      郭宥妘(原名郭幸妤)

      唐瑤玉 
      唐瓔庭 
      林梅  
      郭冠瑩(原名郭怡雯)

      郭麗婕 
      郭慶龍郭金萬承受訴訟人

      郭慶忠郭金萬承受訴訟人

      郭靜美即郭金萬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十五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郭薇薇 
      郭珍珍 
      郭庭婕即郭菁菁

      郭瑛瑛 
      李志祥(地政士,即郭汶洸遺產管理人)

      潘才華 
      闕大為 
      潘才俊 



被   告 郭金萬(已歿)

訴訟代理人 郭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即共有人為原告潘才智)之「權利範圍」欄原記載「128分之1」,應更正為「160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 (即共有人為原 告潘才智)之「權利範圍」欄有前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權利範圍」欄既經更正 為「160分之1」,在「權利範圍」欄右方之「變賣價金分配 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雖仍因與權利範圍比例相



同,內容仍為「同左」(即比例同權利範圍之意),但因本 裁定之更正致該2 欄位實際比例應為「160分之1」,附此述 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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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