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006號原 告 潘才智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郭槐芳 郭芳雄 郭坤旺 郭淑 郭信欣 郭佳萍 郭春成 郭彥賢 郭傳芳 郭田塗 郭燦興 郭陳織 郭哲維 郭乙城 郭幸美 郭子綱 郭泰田 郭泰國 郭雪桂 林碧霞 郭麒瑋 郭瀞媖 郭孟魁 郭登福 兼上列二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豐民 被 告 陳錦文 郭慶 郭勝宏(原名郭信昌) 郭澤華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郭令澤 吳秋江 郭泰修 郭阿平 郭宇文 郭冷清 郭春長 郭名修 郭小如 郭娟娟 莊素卿 郭均 郭思函 郭乙發 郭宥妘(原名郭幸妤) 唐瑤玉 唐瓔庭 林梅 郭冠瑩(原名郭怡雯) 郭麗婕 郭慶龍即郭金萬承受訴訟人 郭慶忠即郭金萬承受訴訟人 郭靜美即郭金萬承受訴訟人上列五十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郭薇薇 郭珍珍 郭庭婕即郭菁菁 郭瑛瑛 李志祥(地政士,即郭汶洸遺產管理人) 潘才華 闕大為 潘才俊 被 告 郭金萬(已歿)訴訟代理人 郭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即共有人為原告潘才智)之「權利範圍」欄原記載「128分之1」,應更正為「160分之1」。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 (即共有人為原 告潘才智)之「權利範圍」欄有前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權利範圍」欄既經更正 為「160分之1」,在「權利範圍」欄右方之「變賣價金分配 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雖仍因與權利範圍比例相 同,內容仍為「同左」(即比例同權利範圍之意),但因本 裁定之更正致該2 欄位實際比例應為「160分之1」,附此述 明。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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