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8年度,28號
NHEM,108,湖簡,2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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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三)所載之「107 年7 月24日本署訊問暨勘驗筆錄」 應更正為「107 年7 月24日本署訊問筆錄、107 年8 月6 日 勘驗筆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公然於社區 大廳恣意以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人格受 損且心生畏懼,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 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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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