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張育誠
高宸弘
陳信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3 月5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371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誠、高宸弘、陳信杰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張育誠、高宸弘、陳信杰(下合稱被移送人)於下 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日2時4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OK便利超 商汐止忠孝店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修瑜、李維琪之證述。
(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3 月2 日診字第E-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張育誠傷勢照片3張。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2 款 之規定。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 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規定,自應 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鬥 毆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 款、 第2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