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8年度,210號
NHEM,108,湖交簡,210,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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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 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要件,經審酌被告前案亦曾犯公共危險罪,並以易科罰金方 式執行完畢、甫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未久即再 犯,兩案罪質相同,所侵害均屬社會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 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爰審酌酒後駕車 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 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 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前已有1 次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 如前述,詎猶不知謹慎其行,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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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