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 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 ,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 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蘇宏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宏憲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2月4日晚上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猶 於翌(5)日凌晨3時許,外出為友人酒後代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該日凌晨5時28分許,行經臺 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與南京東路6段交叉口時,遇警攔檢盤 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26MG/L之酒精測試紀錄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