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46號
CLEV,108,壢簡,46,2019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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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46號
原   告 曲立勝 
被   告 陳楷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為發票地,此亦為票據法第120條所明定。三、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表附卷可稽,系爭本票付款地則在新北市汐止區,系爭本票 裁定亦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本院 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840 號案卷查核 屬實,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或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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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