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先進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建忠
被 告 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參拾伍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捌佰陸拾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參仟參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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