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330號
CLEV,108,壢簡,330,201904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長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沛璇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李勝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70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 元,其中新臺幣756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69,8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觀音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僱用之司機,從事駕駛運送貨 物業務。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10時8 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觀音區草漯里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40.3公里處時,因欲 撿起掉落在車內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該處之路邊 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5,04 5 元(含工資49,350元、零件205,695 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5,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晟發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3935號卷,下稱中簡卷,第5 頁至第11 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55,045 元等情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㈡如㈠有理由,被告應負之賠償數額若干? ㈠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依卷附 現場事故圖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載:「於上述時、地,系爭車 輛駕駛即被告,行於台61線平面道路(北上)行駛,因駕車 時不熟悉道路狀況,以行動電話導航尋找道路路名時,行動 電話不慎滑落地板上,駕駛因要撿拾該行動電話而造成車輛 偏移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核與事故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所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至肇事地點之際,正面衝撞擺放於路邊之護欄乙情相吻合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上 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前方護欄,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查無原告交付被告 使用之系爭車輛有何瑕疵或其他原因以致肇生系爭事故,實 難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如㈠有理由,被告應負之賠償數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 255,045 元(含工資49,350元、零件205,695 元),並經本 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 碰撞位置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3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5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3 月16日,使用已逾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0,5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9,350元 ,共計69,870元(計算式:20,520元+49,350元=69,870元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9,87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3日補充 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是被告應自108 年2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 70元,及自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695×0.438=90,0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695-90,094=115,601第2年折舊值 115,601×0.438=50,6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601-50,633=64,968第3年折舊值 64,968×0.438=28,456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968-28,456=36,512第4年折舊值 36,512×0.438=15,992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512-15,992=20,520

1/1頁


參考資料
長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