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執行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293號
CLEV,108,壢簡,293,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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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李廷晟 
被   告 黃仁甫 
被   告 傅春蘭 
被   告 黃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桃園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定應在新臺
幣(下同)壹拾萬元以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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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