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25號
CLEV,108,壢簡,2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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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5號
原   告 吳濟舟 

訴訟代理人 謝沛琪 
被   告 向俐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50 元(含醫療費用25,000元、看 護費5,000 元、交通費10,000元、7 日工作損失9,800 元、 慰撫金6,000 元、機車維修費用45,050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其聲明減縮為如後述聲明所示,並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0頁),均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19時,騎乘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桃園 市○○區○○路000 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突然迴轉,致原告煞車時 打滑摔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並受有維 理費45,0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害,共55,050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 故,致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 頁、第10至13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受損害既為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 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亦訂有明文。被告有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列如下:
(一)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 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規定,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自應扣除折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固未區別工資及 零件之費用各為何,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 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系爭機車維修費為45,050元,工資、零 件應各為22,52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 年8 月(本院卷第17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5 月19日,已使用逾3 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與工資22,525元合計為24,778 元。(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 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1 至1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三)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34,778元(計算式:24,778元+10 ,000元=34,77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 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 :伊當時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知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速限50公里、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原告於雨天行 駛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臨時煞停而打滑摔倒,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認被告貿然 迴車在先,為先行製造風險之一方,應負較重之80%過失責 任,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經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後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822元(計算式:34,778×80 %= 27,82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14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 則被告應自108 年3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3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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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