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李曾美也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其中新臺幣210 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李訓坤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詎被告不顧系爭事 故實係肇因於其之過失,竟於事故後私下履次向李訓坤求償 ,而遭李訓坤拒絕後,被告竟於107 年6 月間,至原告住所 ,在原告所教授瑜珈之學生在場之際,除大聲叫囂謾罵外, 更以「不要臉、有錢打扮的漂漂亮亮,但沒有錢賠償伊的狗 受傷之損失」等語(下稱系爭言語A),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與評價之言語辱罵原告;被告再於108 年1 月29日在原告 住所後方,以「原告出庭帶男人,男人是老猴」等語(下稱 系爭言語B)辱罵原告。是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抑原告人 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 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原告惡人先告狀,伊也要向原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語A 、B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為上開言語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 為,有無理由?㈡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 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須負賠償責任,但以 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 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 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另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為系爭言語乙情,業據證人即原 告學生詹宛穎到庭具結證稱:其為原告學生,107 年間6 月 間其至原告住所上瑜珈課,被告在原告住所門口大聲罵原告 「不要臉、有錢穿漂亮卻沒錢賠償我的狗」等語,其見狀便 前去制止,並向被告表示渠等要上課,其事後才問原告為何 被告來罵人;於今年年初被告又至原告住處,對原告辱罵不 要臉,並向原告表示當天為何帶1 個男人去,並說該男人為 死老猴,其等便報警,嗣警察到場便請被告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可見被告先後分別以「不要臉 」、「原告帶男人,男人是老猴」等粗話辱罵原告,又依一 般社會評價,辱罵他人「不要臉」、「帶男人,男人是老猴 」等用語均有不雅、輕視且隱含有原告偷腥之意,足使聽聞 者感覺難堪及人格被貶抑,且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有第三人 在場,且已為第三人所聽聞,已足損害於原告在社會上所受 之評價,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被
告前開言語既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堪認原告因此精神 上受有痛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 其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於法即屬有據。至「有錢穿得漂 亮而沒錢賠償其所有狗之費用」等語,係源於原告配偶與被 告因系爭事故爭訟,而該案經本院107 年度壢小字第1244號 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顯係本於該案判決結果之基礎,申論其原告無庸賠償 被告之狀態並加諸個人意見表達,應屬對客觀事實之評價, 容屬其個人主觀評論,尚難認已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惡人先告狀云云,除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外,且兩造既已因系爭事故而生糾紛,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反以唇舌之語相激,已難合理化被告之辱罵行為,是 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㈡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目前擔任瑜珈老師,每月收入約6 至7 萬元,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小學 畢業,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見本院個資卷),並參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105 、106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暨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過程、此事件對於原告法益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 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頁),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