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221號
CLEV,108,壢簡,221,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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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譚倢伶(原名:譚家玲、譚靜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54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2日起至95年1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 GE & MARY 現金卡為消費借貸之工具使用。詎料,被告未依 約給付,迄至95年1 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169,654 元。依兩 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然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銀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6891 號卷第2 至9 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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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