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97號
CLEV,108,壢簡,197,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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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陳育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77 元,及其中197,16 6 元自民國93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277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 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於民國93年1 月19 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遠 東商銀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後未依約 履行付款,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00,277 元,遠東 商銀後以被告逾期未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 賠付遠東商銀200,277 元後,遠東商銀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影本、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影本、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影本、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通知書影本、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任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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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