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68號
CLEV,108,壢簡,168,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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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黃復榮 

被   告 江銘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 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附民字第36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江銘健、楊壹陵、吳東翰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壹陵 、楊淳翰、楊壹陵之母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吳東翰吳宏騰、吳顏春枝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3 項給付,如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部分,免其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除被告江銘健以外之 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5、7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吳東翰受邀加入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人數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13時30分許致 電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子與友人一同販賣毒品,因該名友人 私吞貨款,現在其子在其等手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170,00 0 元,方得贖回其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至郵局 提領現金170,000 元後,即按該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將上開 款項放置臺北市北投區明德國中附近巷子某處後離去。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可派人前往取款,被告遂指派吳東翰 前往取款,被告再與吳東翰至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某汽車材 料行停車場內,將贓款交回予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受有170, 000 元之財產損害,僅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其陷於錯誤,其於上揭 時、地放置170,000 元,旋即遭詐欺集團取款之事實,業 據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 至24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忠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70,000 元之損害,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00 元,屬原告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應予准許。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17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8頁) 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7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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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