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148號
CLEV,108,壢簡,148,2019041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鄭周竹妹

訴訟代理人 鄭文平 
被   告 黃仁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5日6 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街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系 爭房屋及內部物品受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大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櫃子3 件 共20,000元、魚缸1 套10,000元、客廳木椅1 套10,000元、 椅子6 張共12,000元、門框維修費用3,000 元、植物及花盆 共4,000 元、整理環境費用10,000元、生活不便費用10,000 元,總計129,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 故,致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受損物品之受損照片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8 頁、第49至60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所受損害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規定甚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4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被告並於警詢自承當時時 速為40至50公里(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並證明系爭事故非其過失 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行車超速之過失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項目,分予論列如下:(一)大門及門框、櫃子3 件、魚缸1 套、客廳木椅1 套、椅子 6 張、整理環境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1、大門及門框維修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大門及門框應屬表列之第2 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 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 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房屋大門及屋內門框已裝設10 年(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原告提出大門維修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50頁),並請求門框維修費均未區別工資及 材料費用各為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 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①大門維修費用中所包含之玻璃項目,因按 玻璃之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 間價差之問題,故就原告請求之玻璃5,000 元部分,不予 折舊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至大門中木門、油漆項目 ,材料共26,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0 元,與工資26,000元合計為28,600元,復加計上開玻璃5, 000 元,總計為33,600元。②門框材料1,500 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 元,與工資1,500 元合計為1, 650 元。逾此範圍部分,均應予駁回。
2、櫃子3 件、魚缸1 套、客廳木椅1 套、椅子6 張 原告所主張櫃子、魚缸(含玻璃魚缸、置放魚缸之木櫃基 座)、木椅、餐椅受損費用,依其提出之前開物品受損照 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1、53、55、57頁),除玻璃魚缸外 ,均為木製器具,屬木材加工設備(含木片、單板、合板 、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耐用年數為7 年,原告並自承已使用10年,顯逾耐用年 數7 年,則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櫃子3 件、置放魚缸之基座、客廳木椅1 套、 椅子6 張之殘值,分別估定為 2,100 元、800 元、2,200 元、1,200 元。至玻璃魚缸部分,因玻璃屬性而不予折舊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玻璃魚缸6,750 元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3、整理環境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共需5 人花費2 日時間打掃系爭 房屋環境,以基本時薪150 元計算,共花費12,000元(計 算式:150 元×5 人×8 小時×2 日=12,000元)等情。 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房屋內部環境及門前盆 栽,均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凌亂不堪,確有整理環境之必要 ,揆諸上開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主張之清



潔費亦未高於一般社會上此類工資之通常行情,則原告據 此僅請求10,000元之整理環境清潔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植物及花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植物及花盆受損價值4,000 元 乙節,有植物盆栽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視為自認,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生活不便費用
非財產上損害以有明文規定為限,始得請求金錢賠償。物 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能 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 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 財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汽車被毀損時,得請求租車或使 用替代交通工具的費用,房屋被燒毀時,得請求租屋居住 的租金。被害人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屋居住時 ,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賠償, 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作為 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損害。在現代消費社會,任何商品 服務皆得商業化,不限於物的使用利益。又將得求金錢賠 償的物的使用利益區別為具維持中心生活意義的物品與不 具維持中心生活意義的物品,欠缺實質的區別標準。被害 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 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 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的財產上損害(王澤鑑著,損害 賠償,2017年10月2 版,第212-21 3頁)。物之所有人自 行使用或使他人無償使用其物者,該物之使用可能性或使 用價值,並非獨立之財產客體,亦不具有獨立之財產價值 ,於計算該物之實體價值,即其市價時,業已將其使用價 值考慮在內,故物之所有人對於其物之使用可能性被剝奪 時,倘因此受有財產上實際損害,如另租他物使用之租金 ,固得請求賠償;若無此項實際損害者,使用可能性之剝 奪,或有可能造成所有人行動上之不便,時間上之浪費、 精神上之不悅等非財產上損害,既無法律之特別規定,應 不得請求金錢賠償。易言之,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並未 造成所有人之財產上損害也(詹森林,物之抽象使用利益 的損害賠償,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第14 8-149 頁)。系爭房屋固遭被告過失毀損,惟原告並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2頁、第47頁反面),難認被 告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原告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 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生活不便 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62,300元(計算式:33,600元+1, 650 元+2,100 元+6,750 元+800 元+2,200 元+1,20 0 元+10,000元+4,000 元=62,300元)。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27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2 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之 行使,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