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吳沛映
劉馥妮
吳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吳沛映、劉馥妮於 民國105 年4 月22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5 年5 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馥 妮於105 年5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繼承人吳官保所有。嗣於本院108 年 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吳官保之繼承人吳沛豪為本 件被告,並追加訴訟標的即被繼承人吳官保遺產現金部分, 而具狀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吳沛映、劉馥妮及吳沛 豪於105 年5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遺產部分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105 年5 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再於本院10 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現金遺產部分(見本院 卷第97頁)。經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就被繼承 人吳官保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 為,並訴請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係基於同一撤銷遺產 分割登記之事實,且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以,原告追 加被告吳沛豪,並更正本件分割協議作成之日期,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沛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01 元 ,及其中80,194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以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此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06 年司執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吳沛映 之父吳官保於105 年4 月22日死亡,被告吳沛映並未拋棄繼 承,依法被告3 人均為被繼承人吳官保之繼承人,而得繼承 被繼承人吳官保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吳沛映為免遭追 索,竟與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劉馥妮單獨繼承 系爭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此舉等同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無償將被告吳沛映就系爭 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劉馥妮,是被告吳沛映此 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馥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 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繼承人 吳官保所有。
二、被告吳沛映則以:伊確實有欠錢,惟吳官保之遺產,均係由 父親吳官保及被告劉馥妮所打拼而得,且被告劉馥妮已退休 而無收入,伊亦無給予被告劉馥妮扶養費,故由被告劉馥妮 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劉馥妮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與吳官保唯一之財產,伊 在辦理遺產登記時並不知道被告吳沛映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沛豪則以:伊並不知悉被告吳沛映與原告間之債務關 係,吳官保臨終前有交代系爭不動產係留予母親即被告劉馥 妮養老之用,故伊等不可能去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吳沛映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而吳官保死亡 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3 人均為被繼承人吳官保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被告3 人嗣協議由被告劉馥妮單獨取得系 爭不動產,並於105 年5 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度( 行政)繼字第107091717 號函、系爭建物異動索引電傳資訊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 爭不動產公務謄本及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6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將被告吳沛映 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劉馥妮,已有害 及原告上開債權之實現,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回復 吳官保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得否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 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 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吳官保於105 年4 月22日死亡後,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有本 院家庭法庭107 年度(行政)繼字第107091717 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又被告間於105 年5 月20日為遺產 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馥妮單獨取得,並於10 5 年5 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可知,本件被 告等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 人非不得訴請撤銷,是原告得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 訴權,先予敘明。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以撤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繼承分割登記分別發生於105 年5 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 然原告陳稱係於107 年10月1 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時,始知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劉馥妮所有, 此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檢送之地政電子 謄本調閱紀錄顯示之調閱時間相同(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復查無其他原告有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是原告係於 107 年10月1 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行使撤銷 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⒉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 第1 款定有明文。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查,被繼承人吳官保 與被告劉馥妮育有2 名子女即被告吳沛映及吳沛豪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3 人就被繼承人吳官保遺產之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 且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核定價額為1, 256,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核定價額1,033,700 元+系 爭建物核定價額222,300 元=1,256,000 元,見本院卷第58 頁),故被告3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額約各為418,66 7 元(計算式:1,256,000 ÷3 =418,667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⒊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及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以及依 民法第1116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 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依此規定,被告劉馥妮對其子女即被 告吳沛映及吳沛豪具有第1 順序之受扶養權利,被告吳沛映 及吳沛豪對被告劉馥妮則負有第1 順序之扶養義務。又被告 劉馥妮為38年4 月5 日生,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吳官保105 年4 月22日死亡之時,已年滿67歲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足認被告劉馥妮於被繼承人吳 官保死亡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難期再投入職場獲取工作報酬。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顯示,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6 84元乙節,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106 年間桃園市市平均每人之1 年消費支出合計約為26 0,208 元(計算式:21,684×12=260,208 )。及依卷附桃 園市簡易生命表記載106 年間67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0.37 歲,如以前揭被告吳沛映及吳沛豪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價 額供作扶養費,被告劉馥妮之每年受扶養金額約為145,994 元(計算式:418,667 元×2 人÷20.37 年=41,10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仍低於前揭106 年間桃園市平均每人之1 年消費支出額260,208 元。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由 被告劉馥妮單獨取得,係為提供被告劉馥妮晚年安身立命之 處所乙節,尚堪採信。且參以夫妻於一方死亡,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生存之一方本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以被告 劉馥妮亦非單純法定繼承人之身分,綜酌上情,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含有奉養母親以供養老之真意,屬子女履行對母親扶 養照護義務之性質,並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權利義務之 協議結果,顯非無償行為,應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為是,自 不得因被告鄔保國未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無適用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⒋準此,原告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3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所定無 償行為之要件不符,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求為 ㈠撤銷系爭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㈡被告劉馥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 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繼承人 吳官保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土地 │
├──┬───────────────────────┬──┬──────┬─────┤
│ │土地座落 │ │ │ │
│編號├───┬────┬─────┬──┬─────┤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中壢區 │中壢埔頂段│ │0000 -0000│ │729 │323/10000 │
├──┴───┴────┴─────┴──┴─────┴──┴──────┴─────┤
│建物 │
├───┬───┬───────────┬──────┬───────┬───────┤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平台及共有部分│ │
│ │ │ │ │(平方公尺) │ │
├───┼───┼───────────┼──────┼───────┼───────┤
│ 1 │12896 │桃園市○○區○○街00號│層數:1層 │9.78 │1 │
│ │ │ │面積83.5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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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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