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啓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相 對 人 李邱波妹
李美雪
李建儀
李建庭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壢小字第625 號調整租金事件,聲請
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彥良律師為本院108 年度壢小字第625 號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本院100 年度 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且於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被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 並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92 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可佐;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尚未確定等節,亦有 臺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可憑,是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劉彥良律師歷 年為原告擔任多起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對於原告之會務運作 應甚了解,是對於本件訴訟亦應有相當之瞭解,故由其為本 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劉彥良律 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