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温青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2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平鎮區臺66往東20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未讓直行車先 行,撞擊前方訴外人張景峯駕駛、訴外人宏駿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178,229 元(零件費用為159, 629 元,折舊後為57,695元、工資費用為18,6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張景峯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 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張景峯之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 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本院並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 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 行駛在台66往大溪方向20公里處外車道,因為準備要下中 豐路的出口,但因為還有一段距離,所以其還是決定切入 內車道,系爭車輛就撞到伊車輛之左車門等語(見本院卷 第25、26頁);張景峯於警詢時稱其行使在台66往大溪方 向20公里處內車道,被告車輛就從外車道切入內車道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方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 27、28頁),互核渠等陳述,足證被告行經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地點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不當,進而撞擊 在內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車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6頁),又依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 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第31至36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 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另依卷附資料所示 ,無其他證據證明張景峯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8,229元(零件費用為159 ,629元、工資費用為18,6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貨車,出廠年月為104 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9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5 月8 日,已使 用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79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159,629 ÷( 4+1)≒31,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 159,629 -31,926) ×1/4 ×(2+3/12)≒ 7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9,629 -71,833=87,796】 ,加計工資18,600元,共計106,369 元,原告僅請求 76,295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可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8 年2 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3 月3 日起負遲 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6,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178,229 元, 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880 元,嗣原告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76,295元,裁判費為1,000 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分 即為1,000 元,原告支出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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