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875號
CLEV,107,壢簡,875,2019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75號
原   告 譚妍甄 
訴訟代理人 馬弘康 
被   告 甘定一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正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30 元,及自民國 107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 )之受僱人即被告甘定一於107 年3 月5 日19時8 分許,駕 駛被告中壢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一般公路客運(下稱 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 段及復旦路交岔路 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原告所有、原告訴訟代理 人馬弘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方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 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29,937元,並負擔鑑定費10,000元,向 桃園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聲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禍事故減損價值70,000元,前揭金額合計為109,937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甘定一停駛在平安新村之公車停靠站讓 乘客下車後,才向前行駛,系爭車輛突然右轉,致被告甘定 一來不及反應肇生系爭車禍事故,馬弘康具有右轉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甘定一駕駛並無過失,被告均毋庸賠 償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被告甘定一受僱於被告中壢客運,馬弘康、被告甘 定一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報告書暨收據、估計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 至25頁、第81、82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32至44 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被告甘定一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甘定一於警詢時陳稱當時



其駕駛被告車輛於延平路2 段的平安新村站讓客人下車, 客人下完車之後號誌也變成綠燈, 其就駕駛車輛緩緩往前 行,而馬弘康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延平路2 段往楊梅方向外 側車道,綠燈時硬插往復旦路方向右轉因而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馬弘康於警詢時稱當時其停在外車 道等待紅燈,等到一半時,右側被告車輛停在其右側路邊 讓乘客下車,綠燈亮時,其就右轉復旦路口,當其剛要右 轉時,系爭車輛就從其右側後方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 頁),是斯時被告車輛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行車,系爭 車輛行駛在被告左前方欲右轉等情,堪以認定。復參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ADR_ 0046.MOV檔案第2 分39秒,原告車輛在停等紅燈,被告車 輛出現在於告車輛右側。第2 分53秒,紅燈轉綠燈,原告 車輛開始起步。ADR_00 47.MOV 檔案第0-10秒,原告車輛 直行一段距離準備向右轉,車輛被撞擊微晃」等情,有勘 驗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頁),互核馬弘康、被 告甘定一上揭陳述,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 知馬弘康當時行駛在肇事路段之中間車道,被告車輛在外 側車道,兩造車輛均停等紅燈,待紅燈轉變為綠燈之號誌 時,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前方、欲右轉至復旦路方 向之際,與直行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事故 ,足認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時,若有禮讓右側直行之被告 車輛,應不至於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有右轉彎車未讓 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 件函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 略以:「1 、馬弘康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沿延平路2 段 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屬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 直行車先行。其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2 、甘定一於雨夜駕駛營大客車,沿延平路2 段 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先行於公車站牌處停駛 上下乘客後再起駛沿機車優先道,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直行,屬往楊梅方向公車站牌處起駛 直行車,路權優先。其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2 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8000 064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5 頁),認定結果與本院相同。又原告雖稱上揭鑑定報告涉 嫌造假,肇事現場並無公車站牌等語,然該鑑定結果係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參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及行車影像記錄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等為基礎 資料,而為鑑定,本於其專業出具鑑定之結論,此可觀上 揭鑑定意見書記載內容甚明,且該會勘驗行車影像紀錄器 畫面之結果,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相同,應無任何偽造文 書或造假之情事。再原告雖稱現場照片有經造假,現場應 無公車停車格等語,並提出其所拍攝108 年2 月16日、3 月20日現場照片為憑,然觀前揭現場照片,雖可得知事故 路段似有增設站牌、劃有「公車優先」之標誌一節,惟參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行經之外側車道上早已劃設 「專用」之路標標示,與原告自行提出3 月20日現場照片 所示路面大致相符,更無原告所稱現場臨時設有公車站牌 、劃設交通標誌等情節,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被告甘定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 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無從憑採。(三)另原告雖稱當時被告甘定一行駛在機車優先道,違反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 規定等語,惟觀 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4 頁),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 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 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 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 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 」,是劃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之路段,應會標示「機車優 先」之白色字樣,而參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所示,肇 事路段現場未劃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難認被告車輛有行 駛在機車優先車道之情事,且縱被告車輛行駛在機車優先 道為真,被告甘定一係為停駛在路邊之公車站牌處,方便 乘客上、下車後再起步行駛,並無橫跨或占用行駛之情形 ,亦無違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應無 駕駛過失可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不足採 。從而,被告甘定一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毋 庸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中壢客運自不成立僱傭人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9,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1/1頁


參考資料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