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黃俊陽
被 告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 元由被告負擔432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5 月間,委託原告代其處 理其與公司員工間之勞資糾紛。然於過程中,被告因衍生出 對原告之不滿,而於105 年1 月9 日,對原告提起強盜、恐 嚇等告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因此對原告更加不滿。直至107 年7 月間,原告始 發現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下午6 時3 分許,在其臉書公開 發文,留有:「社會敗類、毒品通緝犯、強盜集團、逼良為 娼、十四歲到四十歲都在坐牢,犯(販)賣毒品、詐欺集團 ,他除了自己沒用的小老二外,小又不行,親愛姊妹大哥不 要被黃朘陽騙,地檢署佈下天羅地網要抓他。我明天到地檢 署說黃朘陽一直改名在臉書上,尤其女性別被他吸毒的眼神 騙了,跟他上床手功一級棒但不高興會很慘。有人知道他的 消息到地檢署告密有高額獎金。因為他殺人又用毒品控制女 人危害社會。黃俊陽算什麼男人犯罪通緝像老鼠一樣過日子 。洗心革命做義工做水泥工都有尊嚴。黃俊湯這個世界只有 自尊是至高無上金錢買不到的。留給小孩壞榜樣。可憐的老 母還在拾荒賣檳榔養你!你逃亡小孩跟老母,是人就得流留 滿面去投案!你要怎麼為天父。英雄不是這樣當的。社會敗 類!連海洛英(因)還在吸。吸完更寂寞。為什麼眼睛都往 下」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散佈 ,足使原告受有名譽及人格上之損害,並致原告精神上之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雖不否認有於臉書帳號上發佈系爭言論。惟伊 之所以於臉書上發佈系爭言論,係因原告於103 年4 、5 月 間,得知被告與員工間有勞資糾紛後,向被告謊稱可以替被 告代為處理,並以此名義,多次向被告索討費用,被告因不 堪其擾,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提起告訴。雖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再向法院提起交付審判,然因未達起 訴門檻,而遭駁回交付審判(下簡稱另案),惟此已可證兩 造間存在有上開紛爭。是系爭言論係因被告受原告恐嚇、詐 欺所為之心情抒發,用意係警告親友避免受騙,並非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係以「黃朘 陽」、「黃俊湯」等非原告本名為之,第三人應無法特定系 爭言論所指稱者為何人,是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應不致貶損。 另縱認系爭言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被告原即患有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而上開行為又係因遭原告詐欺、恐嚇所為, 且伊亦僅刊登一篇貼文,對原告造成之傷害非劇,原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臉書留有系爭言論, 並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文章 截圖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並經臺 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2907 號起訴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 頁反面),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臉書上發佈系爭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 名譽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1、被告於臉書上發佈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 名譽權?2 、承上如是,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之金 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1、被告於臉書上發佈系爭言論,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行為 ,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 ,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 其來往;因之,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而雖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倘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 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 ○九號解釋所稱:「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証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等語,而認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 ,係屬憲法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所保障等意旨,對於民事 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則本件被告於臉書發 佈系爭言論,並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等情,是否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依上開說明,當先判斷系爭言論是否足以達成 影射或隱喻原告係屬一作奸犯科、品德不佳、性功能低落 、不孝之人,而足以使原告之社會名譽下降。倘若上開內 容確實侵害原告名譽權,則應進一步判斷被告上開行為是 否係屬無涉私德,而屬善意、真實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 論,而得阻卻違法,合先敘明。
(2)經查,觀諸被告發佈之系爭言論,雖係以「黃朘陽」、「 黃俊湯」等非原告之本名指涉系爭言論談論之對象,然被 告所使用之名字,文字或與原告姓名相似,或與原告姓名 發音相同,當足使觀看系爭言論之閱讀者與原告之姓名產 生連結;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陳略為:系爭言論係由其 口述,而由店內客人幫忙代為繕打,並以其臉書帳號發佈 ,其目的是希望能將其臉書上交易毒品、槍枝之壞人趕走 …其認識原告,因原告詐騙其300 萬元,並且想要透過其 所開設之服飾店販售毒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3290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正、反面) ;而對照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略為:其透過他人幫忙發佈 之系爭言論,係指涉原告,因原告在其臉書頁面經常出現
販賣槍枝、毒品之資訊…後方改稱是原告自行對號入座等 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系 爭言論指涉之對象為原告,且其刊登系爭言論之目的,係 為遏止原告持續出現於其臉書頁面上,並告知其臉書朋友 小心原告,堪認其發佈系爭言論所欲影射之對象,顯係原 告無疑。況於被告發佈系爭言論前,被告即曾以原告涉嫌 恐嚇、強盜被告等節,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943 號不起訴處分,後經被告提 起交付審判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 在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2至39頁);可知於被告發布系爭言論前 ,兩造間曾發生多起糾紛,益證被告所發佈之系爭言論, 確實係為指涉原告。是被告辯稱其係以「黃朘陽」、「黃 俊湯」等非原告之本名發表,第三人應無法特定系爭言論 所指稱者為何人等情,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3)再查,系爭言論中之「社會敗類、毒品通緝犯、強盜集團 、逼良為娼、十四歲到四十歲都在坐牢,犯(販)賣毒品 、詐欺集團…你逃亡小孩跟老母,是人就得流留滿面去投 案!你要怎麼為天父。英雄不是這樣當的。社會敗類!連 海洛英(因)還在吸。吸完更寂寞」等語,本有意指原告 為一作奸犯科、品德 不佳、性功能低落、不孝之人之意 ,任一形容均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而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又縱上開行為所指摘之事實屬真實,該等事實亦僅 涉及原告之私德,而原告非屬民意代表或公眾人物,其實 際人品為何,尚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之所為,亦非屬可受 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事項,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無得 阻卻違法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 譽權等情,當屬有據,堪以認定。被告雖另抗辯其發佈系 爭言論之目的係為抒發情緒、警告親友避免受騙,並非有 意侵害原告名譽等情,然此僅屬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動機, 要與其行為是否阻卻違法無涉。是被告此等抗辯,亦屬無 由,無從憑採。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0,000元之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經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業經認 定如前,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精神上 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於臉書上以文字方式發 佈系爭言論,其散佈之能量,已較單純口頭傳述或指摘方 式侵害更劇;且被告自105 年11月間即發佈系爭言論,至 原告於107 年7 月間發現期間,約1 年9 月,是系爭言論 得經由不特定人閱覽期間亦非短暫,堪認系爭言論造成原 告名譽權之侵害範圍非淺。而雖原告於105 、106 年度收 入為0 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於105 、10 6 年度所得分別為200,000 元、900,000 餘元,名下財產 價值910,000 餘元,然被告亦經醫師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憂鬱症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一份、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 紙、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及53、60至73頁);可悉被告之精神狀態亦長期處於 不穩定之狀態。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至40,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係於10 7 年11月1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同法第 79條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同法第87條之 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