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111號
CLEV,107,壢簡,1111,2019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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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振清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欣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 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75,750元【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 幣(下同)5,000,000 元,繳納裁判費75,750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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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