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7年度,1614號
CLEV,107,壢小,1614,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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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劉進隆 
被   告 布靜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2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 20,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 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民族路2 段232 巷口處,因未依規定左轉而撞擊訴外人 即原告岳父李慶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 爭車輛受損已達無法修復之狀態,故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相當於20,000元。又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已死亡,而該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將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 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佐,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告20,000元乙節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肇事車 輛行駛在民族路二段左轉民族路二段232 巷口,伊行駛於內 側車道並等待左轉,伊覺得伊可以過了,伊便左轉,隨即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原告於警詢時則稱:其駕駛系爭車 輛由民族路往交流道方向直行,行至肇事地點發現肇事車輛 要左轉,其發現時距離肇事車輛相當靠近,其馬上剎車,但 仍於路口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 頁),可知事發當時被告為左轉彎車,而原告則為直行車,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轉彎車,應注意不得占 用來車車道,並理應減速慢行並負有注意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應確認其前方、左側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 讓直行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稽之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並參以卷附事故現場 圖所示,肇事車輛前車頭已進入對向車道,系爭車輛車身則 位處交岔路口處,可見被告於轉彎之前已得預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將進入路口,然被告仍率予左轉彎,並未減速或禮讓 斯時進入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因而肇致系爭事故,應認被 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嚴重毀損,故無修復之必要而予以報廢等 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 經查,依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該車輛前方車頭因撞 擊致引擎蓋、前保險桿嚴重凹陷變形,顯見維修至回復原狀 顯然需費過鉅,即便修復,行車安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 狀況,且系爭車輛為82年4 月出廠,出廠已逾26餘年,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應認系爭車 經此撞擊後,不堪使用而無修復實益,予以報廢,堪予認定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應有之狀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價為20,000 元等語,業經其聲請本院函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該協會函覆本院略以:82年4 月出廠之國瑞AT1EPEN-U 排氣 量1587CC自用小客車(曾經作為營業計程車使用),在車況 正常保養情形良好堪用情形下,於107 年4 月間市場交易價 值為2 萬元等語,有該會108 年3 月21日108 年豐字第34號 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並參以系爭車輛車齡、 受損情形等情,應認系爭車輛於107 年4 月之市場價格為20 ,0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為20,000元,為有理由,堪予認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卷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 肇事車輛於事故之際車身已進入路口,且將進入民族路往環 西路方向之道路,可見斯時肇事車輛已為左轉彎之行為,原 告見及此情,應對前方之交通狀況有所察覺,倘稍加注意車 前狀況,當能發現前方有肇事車輛之情,並評估前方狀況是 否足已通行,而採取安全措施,及時煞停,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因而肇生 系爭事故,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 行,其過失程度非輕,應負擔70% 責任;而原告倘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評估車距狀況是否足已通行,而採取安全措施提 前剎車亦應得避免系爭事故之肇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允當。又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自應繼受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即其自身之過失為是,從 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請求金額以14,000元為限( 計算式:20,000元×70%= 1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3日補充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2月14日,應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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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