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被 告 張耕毓
林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金英於民國107 年3 月間與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 人陳慈慧接洽,表示被告2 人欲委任原告代為向銀行申辦 貸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乙事。而訴外人 陳慈慧於107 年3 月9 日將合約書傳送予被告林金英,經 被告林金英於同年月15日拒絕簽約後,訴外人陳慈慧復於 同年月26日再主動向被告林金英詢問是否有借款需求並寄 出相關契約文件,被告林金英再於同年月28日表示業已收 受上開資料,同時詢問訴外人陳慈慧倘融資總金額改以1, 700,000 元、貸款期限15年為條件之利率,經訴外人陳慈 慧回傳表示利息須以2.1 %為計算基礎後,被告林金英雖 向訴外人陳慈慧表示不想委由原告辦理貸款。惟被告林金 英後仍於同年月29日再度向訴外人陳慈慧表示欲繼續委由 原告辦理貸款,且被告張耕毓並於訴外人陳慈慧寄出之消 費者財務規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之第5 條第4 項、第10條部分及契約當事人欄位簽名,而被告林金英亦 於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欄簽名後,將系爭契約書回傳予訴 外人陳慈慧,是兩造當已合意改以1,700,000 元為被告委 託原告申辦融資之總金額。而訴外人陳慈慧於同年4 月2 日收受系爭契約書後,隨即進行內部評估,迄料,被告至 同年4 月9 日即心生悔意,並於同年月11日向訴外人陳慈 慧表示不願意進行後續代辦貸款事宜。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5 項約定,被告經原告通知後,須 於2 日內將缺補資料補交予原告,如經融資機構通知須提 供保證人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條件之必要時,被告 及保證人應配合不得拒絕,逾三日不履行上述條件,則是 為終止合約。被告須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
賠償原告39,900元之損失。是被告2 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 約後,反悔不欲依約配合原告辦理申辦貸款,其行為違反 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5 項約定甚明,原告當得依系爭契約 書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向被告2 人請求39,900元之損害 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簽訂系爭契約書,然被告當初係委託訴 外人陳慈惠以貸款金額1,500,000 元替原告辦理貸款,試算 利息約為230,000 餘元,並約定倘貸款手續完成後,原告將 收取代辦手續費用57,000元,然訴外人陳慈慧當時並未提及 被告尚須額外支付貸款銀行手續費30,000元乙事。惟於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書後,訴外人陳慈慧逕自以貸款金額為1,700, 000 元替被告申請貸款,然以該貸款金額試算被告應繳之利 息,竟高達約460,000 餘元;且被告除須繳付57,000元予原 告作為報酬外,尚須另行支付貸款銀行手續費30,000元。此 等條件顯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不符,被告方不願意配合原告 繼續申辦本件貸款。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107 年3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消費者財務規劃契約書影本、(附件一)個人資料 表影本、(附件二)現況負債說明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1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 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 應依約賠償原告39,9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本件兩造約定被告申請 融資之金額為1,700,000 元或為1,500,000 元?2 、被告 拒絕配合原告提供貸款所需資料,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 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1、本件兩造約定被告申請融資之金額為1,500,000 元: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之被告申請融資之金額為1,700,000 元一節,自應
由原告就此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之契約有無成 立,端示兩造針對契約之必要之點有無達成一致。而本件 兩造契約係屬原告提供代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之服務 契約,其必要之點當為被告所委請原告申請之融資金額。 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乙方申請融資總 金額為新台幣150 萬元整(含以上)」,有系爭契約書影 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系爭契約書上已載 明被告委請原告申辦融資之金額為1,500,000 元,堪認兩 造合意之被告委請原告申請融資金額為1,500,000 元無疑 。
(3)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融資金額為1,500,000 元等 文字,係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所填載,惟自被告林金英 後續與訴外人陳慈慧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林金英於107 年3 月12日後,曾於107 年3 月28日請訴外人陳慈慧改以 1,700,000 元作為申辦融資金額,並請訴外人陳慈慧試算 利息,而後被告林金英即於107 年3 月29日回傳系爭契約 書,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公司申辦貸款,則自被告林金 英後續與訴外人陳慈慧之對話,足證被告林金英當於回傳 系爭契約書予訴外人陳慈慧時,顯已同意改委請原告申請 融資之金額為1,700,000 元等情,並提出被告林金英與訴 外人陳慈慧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90 頁)。然細譯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林金英於107 年3 月28日向訴外人陳慈慧詢問略為:倘要借款1,700,00 0 元,手續費是不是一樣?哪一個月幫我算要繳多少錢等 語,經訴外人陳慈慧回覆略為:大概月付金8,700 元等語 後,被告林金英又向訴外人陳慈慧表示略為:貸款期間只 要15年,不要20年,利息希望2.0 %等語,訴外人陳慈慧 復回答以:要審核等語後,被告林金英再向訴外人陳慈慧 表示略為:利息前面以2.0 %(按指以貸款期間20年計算 )、後面以2.1 %(按指以貸款期間15年計算),本想多 借20萬元,那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足見 被告林金英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同意訴外人陳慈 慧以融資金額1,700,000 元作為基礎所提供之利息試算方 案。雖被告林金英於107 年3 月29日將系爭契約書回傳予 訴外人陳慈慧,然既系爭契約書上總融資金額欄仍記載為
1,500,000 元,當可推認被告林金英於與訴外人陳慈慧溝 通後,因認借貸1,700,000 元之金額所支出之利息不如預 期,而仍欲以1,500,000 元作為其委請原告申辦之融資總 金額。是原告辯稱被告林金英透過與訴外人陳慈慧之對話 ,已改以1,700,000 元作為約定申辦融資之金額等情,誠 屬無由,殊難憑採。
(4)況於被告林金英後續於107 年4 月10日與訴外人陳慈慧之 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林金英曾向訴外人陳慈慧表示 銀行倘以1,700,000 元申辦貸款,利息需以2.0 %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林金英自107 年3 月28日至 107 年4 月10日,均向訴外人陳慈慧要求倘以1,700,000 元作為貸款總金額,利息需為2.0 %,其方願意以申辦1, 700,000 元之貸款;堪認被告林金英確實並未於107 年3 月29日同意訴外人陳慈慧改以1,700,000 元作為融資總金 額。蓋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雖為借款金額,然該借款金額 之利率亦屬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倘契約當事人就借貸金 額之利息未能達成合致,則依一般申辦貸款之交易常情, 該借貸契約即有可能因此而無法成立。而本件訴外人陳慈 慧最後提供被告林金英借貸1,700,000 元之試算條件,係 以2.1 %為計算,此顯非被告林金英所能接受之利息;殊 難想像被告林金英會於對話隔日,隨即同意以上開條件委 託原告替渠等申辦融資。是本件被告委請原告申辦融資之 總金額為1,500,000 元,堪以認定。
2、被告拒絕配合原告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並未違反系爭契約 書第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
(1)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為企業 經營者,而提供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系爭契約書內容之全 部供被告簽訂,是系爭契約書當屬定型化契約無疑,先予 敘明。經查,系爭契約書第第4 條第5 項雖約定:「經融 資機構或甲方通知後,乙方須於2 日內將缺補資料(包含 保證人資料),補交予甲方,不得藉詞拖延。…逾三日不 履行上述條件,則視為終止合約。乙方須按第5 條第4 項 辦理。」(見本院卷第92頁);然依上開規定,定型化契 約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倘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 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認定。則上開系爭契約書第4 條 第5 項雖約定被告未將缺補資料交予原告,被告即應依系 爭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賠償原告。惟細觀系爭契約 書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僅單方面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配合
原告之要求,提供申辦貸款之資料予原告,以配合原告申 辦貸款,然未約定倘於原告違反兩造約定及條件而替被告 申辦貸款時,被告是否有權可以拒絕原告繼續執行受任事 務。則倘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5 項約定被告須無條件配合 原告申辦貸款手續之約定為有效,更可能出現原告縱違約 替被告申請高額之融資金額,被告不僅須配合原告一切後 續之申辦手續,否則被告將依約賠付原告違約金;且被告 於原告完成申辦貸款手續後,仍須再依約給付原告高於原 先約定之報酬費用等不合理現象,而產生原告不依約定之 融資金額替被告申請貸款之道德風險。此等規定,顯與民 事法上通常僅於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時方課予該債務人損 害賠償之責任相違,且明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是系爭契 約書第4 條第5 項約定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後,須於期限內 補交缺交資料等情形,應限於原告依約定替被告申請貸款 之情形方有適用,首堪認定。
(2)經查,本件訴外人陳慈慧於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係以 1,700,000 元作為被告申請融資之金額,而替被告執行申 辦貸款之作業流程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消費金融標準作業 流程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訴外人陳慈慧為原告之業務,當為原告手足之 延伸,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原受僱人既已先違反系爭契 約書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而替被告申辦未經被告同意之 貸款金額,則被告因而拒絕配合原告提供相關申請貸款資 料,亦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9,900元等節,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9,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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