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08年度,35號
CLEM,108,壢秩,35,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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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宋智嘉 



      邱易銓 



      梁信誠 


      江元吉 


      江宗祐 


      陳竑育 



      徐振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3 月14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080007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易銓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邱易銓其餘部分及宋智嘉梁信誠江元吉徐振平陳竑育江宗祐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甲、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部分: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邱易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 年1 月25日20時50分許。(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邱易銓於上開時、地毆打江玉國,加暴行 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邱易銓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宋智嘉梁信誠江元吉徐振平陳竑育、江 宗祐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害人江玉國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邱易銓毆打江玉國之行為,屬 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雖江玉國於警詢時陳明不 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邱易銓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爰依法裁 罰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懲儆。
貳、不罰之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宋智嘉邱易銓因細故與江玉國發 生糾紛,意圖鬥毆而聚眾,糾集被移送人梁信誠江元吉徐振平陳竑育江宗祐於上揭時地,由被移送人邱易銓夥 同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徒手毆打江玉國,其餘被移送人 宋智嘉梁信誠江元吉徐振平陳竑育江宗祐則在場 助勢,認被移送人宋智嘉梁信誠江元吉徐振平、陳竑 育、江宗祐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情事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被移送人宋智嘉梁信誠江元吉徐振平陳竑育、江宗 祐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毆打江玉國之行為,宋智嘉並於警 詢陳稱:伊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上開其餘被移送人則於 警詢陳稱:只有勸架,沒有動手,不清楚狀況等語。而移送



機關認被移送人宋智嘉梁信誠江元吉徐振平陳竑育江宗祐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 主要論據。惟查該現場情形混亂,無從由照片得知究為何人 對江玉國施加暴行,江玉國亦因天色昏暗而認不出加暴行者 為何人,是難僅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遽為上開被移 送人不利之認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上開被移送人有加 暴行於人之行為,自難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 款之非行,應為不罰之諭知。
乙、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宋智嘉邱易銓因細故與江玉國發 生糾紛,意圖鬥毆而聚眾,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認 被移送人邱易銓宋智嘉梁信誠江元吉徐振平、陳竑 育、江宗祐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情事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 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 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 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供詞、被害人江玉國證詞、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江玉國宋智嘉簽訂之和解書等件為其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意圖鬥毆而聚眾,宋智嘉並 於警詢陳稱:伊與邱易銓氣不過去找江玉國理論,伊不認識 其他人,伊人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邱易銓於警詢陳稱:伊 和宋智嘉氣不過,伊打電話找其他朋友會合,一起找江玉國 理論,其他人在旁邊勸架、關心,宋智嘉沒有下車等語。梁 信誠於警詢陳稱:伊一直攔著邱易銓打被害人,還有勸架等 語。江元吉於警詢陳稱:邱易銓只叫伊去找他,沒有說什麼 事情,伊看到他和另一個人打伊不認識的人,伊就下車勸架 等語。江宗祐徐振平陳竑育則均於警詢陳稱:伊只有勸 架,沒有動手,不清楚狀況等語,難認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 而聚眾。復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前開被 移送人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群聚於該地,或主觀上有鬥毆之 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聚眾,並引發衝突之行為,自難遽為 前開被移送人不利之認定。本件移送機關認定前開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款、 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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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