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8年度,22號
SJEV,108,重聲,22,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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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紫葳 
      朱俊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翊岱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重簡字第214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二人)負擔」。嗣 相對人不服判決,就敗訴部分(金額75,949元)提起上訴, 。後再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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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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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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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1,880元 │聲請人預繳1,880元,應 │
│ │ │由相對人負擔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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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用│ 1,500元 │由相對人預繳,亦由相對│
│ │ │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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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940元 │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
│ │ │金額為940元。(計算式 │
│ │ │:1,880×1/2=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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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