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83號
SJEV,108,重簡,83,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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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被   告 李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東昊企業社(下稱東昊企業)訂 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約定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9 年11月15日分36期清償,每期繳納金額3,500元,茲因東昊 企業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上揭被 告與東昊企業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 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付5期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 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前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買賣價金108,500元(下稱系爭價金)等事實,業據提 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 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45條、第 367條及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東昊企業簽訂 分期付款申請表,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345條所稱之買賣 契約,被告並積欠系爭價金未清償,經東昊企業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清償。
四、次按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 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 、宣告、死亡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 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 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 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未依約 繳付分期款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剩餘價款108,500元,並自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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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