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英珍(即沈照忠之繼承人)
沈永濬(即沈照忠之繼承人)
被 告 沈玲宇(即沈照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沈照忠與原告簽訂簽訂之 信用貸款並積欠債務,因被繼承人沈照忠已死亡,故被告應 負清償之責。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照忠所簽訂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 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亦有上開約定書一件在卷可憑,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沈 照忠間,就借款債務涉訟,顯然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本件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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