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詹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查本件再抗告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崴航公司,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依債權讓與規定受讓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倘相對人與崴航公司間所簽訂之貨物 併櫃服務合約確有仲裁之約定,約定仲裁地點又在臺北,則 再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及受讓崴航公司之債權 ,對相對人求償時,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亦 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二、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與被告就本件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 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按,而訴外人渣打銀行於民國100年6月27 日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稽,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自受讓該債權向被告求償時,應同受此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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