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行照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539號
SJEV,108,重簡,539,2019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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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陳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照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廠牌 ,2007年份,引擎號碼1AZE050398號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 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詎被告自107 年11月起即未按約定繳交違規罰鍰及每月行政管理費等,迄 今合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此,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 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事實,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 證信函、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 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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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