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414號
被 告 張志成
本院受理原告楊守宏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張志成
另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原告應預繳自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提解被告張志成至本庭之提解費新台幣壹仟叁
佰叁拾元,否則訴訟無從進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
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19日及
108年3月21日分別送達原告及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卷附送達證書2份可稽,原告迄未預納提解費,致訴訟無從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墊支原告應
繳納之提解費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逾期不墊支,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逾四個月兩造均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本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