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張維祥
被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向 鈞院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90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與他人所 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9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惟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從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再者, 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哲志僅就訴外人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華公司)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億3,500萬 元及所負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務擔任連帶保證 人,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與東華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無 從判斷與原告有何關聯;另系爭土地位於東華高爾夫球場, 有相當價值,惜91年至93年間,慶豐銀行要求原告之被繼承 人張哲志及第三人東華公司還款時,不僅要求高額利率,更 要求一次清償所有債務,顯然惡意要求東華公司之經營權, 不符誠信原則;又據悉慶豐銀行其上開9億多元之債權,僅 以1億8千萬踐賣予被告,亦不符成本,是否有惡意低價承受 原告及東華公司之資產,或虛偽交易之不法事實,均有疑慮 ,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事實。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未提出本件有 何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 事由之證據,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不合,顯無理由;且原告本人 為東華公司向慶豐銀行借款9億3,500萬元及所負相關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經合法受讓 取得上開債權,自得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即系爭土地聲請強制 執行;又原告係在慶豐銀行及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 下財產多年後,始執上開顯無理由之論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刻意僅以伊遭強制執行之16筆土地中之1筆即 系爭土地為標的,藉此以極低之擔保金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顯係惡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其聲請撤銷執 行程序,自不應准許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向本院 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11月23日107板金拍八字第1號函及系爭土地之第 二類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且為被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從對原告 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再者,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哲志僅就 訴外人東華向慶豐銀行借款9億3,500萬元及所負相關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不知悉被 告與東華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無從判斷與原告有何關 聯;另系爭土地位於東華高爾夫球場,有相當價值,惜91年 至93年間,慶豐銀行要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哲志及第三人東 華公司還款時,不僅要求高額利率,更要求一次清償所有債 務,顯然惡意要求東華公司之經營權,不符誠信原則;又據 悉慶豐銀行其上開9億多元之債權,僅以1億8千萬踐賣予被 告,亦不符成本,是否有惡意低價承受原告及東華公司之資 產,或虛偽交易之不法事實,均有疑慮,嚴重影響原告之權 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 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第三人東華公司曾邀同原告、訴外人張守易、張歐誠、 張歐元、張慧妍、張哲志、蔡張慈美、張玲美、張李梅及 張連秀珍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0年9月11日向慶豐銀 行借款9億7,000萬元並由東華公司、原告、訴外人張守易 、張歐誠、張歐元、張慧妍、張哲志、蔡張慈美、張玲美 、張李梅及張連秀珍共同簽發同借款金額、付款地為臺北 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到期日90年10月31日之 免除作為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慶 豐銀行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東華公司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9億3,500元,經慶豐銀行屆期向東華公司、原告、訴 外人張守易、張歐誠、張歐元、張慧妍、張哲志、蔡張慈 美、張玲美、張李梅及張連秀珍等人提示系爭本票,其中 9億3,500萬元未獲付款,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並經該院以91年度票字第1935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嗣慶豐銀行持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東華公司、訴外人張守易、張歐誠、 張歐元、張慧妍、張哲志、蔡張慈美、張玲美、張李梅及 張連秀珍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 債權,且慶豐銀行逾期不查報上開執行債務人其他可供執 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故該法院於92年9月2日核發 系爭債權憑證予慶豐銀行,慶豐銀行再於94年6月14日將 上開對東華公司、原告、訴外人張守易、張歐誠、張歐元 、張慧妍、張哲志、蔡張慈美、張玲美、張李梅及張連秀 珍等人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並將通知原告,而該公司於98年9月1日與被告合併, 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東華公司、原告、訴外人張守易 、張歐誠、張歐元、張慧妍、張哲志之繼承人即張歐濤、 張歐令、蔡張慈美、張玲美及張連秀珍等人之財產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並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慶豐銀行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撥款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臺灣新生報公告及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之該院91年度票字第 00000號本票裁定等附卷可稽,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顯見被告已輾轉自慶豐銀行合法取 得系爭本票債權,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無從對原告月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並不 知悉被告與東華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無從判斷與原 告有何關聯等情,不足採信。
(三)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有 系爭本票債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已轉為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 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此為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就此事實即負有舉之責任, 然原告迄未證以實其說,顯難認為可信,則原告並無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四)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位於東華高爾夫球場,有相當價值 ,惜91年至93年間,慶豐銀行要求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哲志 及第三人東華公司還款時,不僅要求高額利率,更要求一 次清償所有債務,顯然惡意要求東華公司之經營權,不符 誠信原則;又據悉慶豐銀行所其上開9億多元之債權,僅 以1億8千萬踐賣予被告,亦不符成本,是否有惡意低價承 受原告及東華公司之資產,或虛偽交易之不法事實,均有 疑慮,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事實,純為原告主觀之臆測,亦無相當事證為佐 證,更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執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無涉,自 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並無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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