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200號
SJEV,108,重簡,200,201904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周賢達  
被   告 周賢良  

被   告 周呂阿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賢堂  
 
上開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賢堂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242,937元尚未清償。而被告周賢堂之父周贏於民國105間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周呂阿 月為周贏之配偶;周賢堂周賢良周賢達為周贏之子,均 未拋棄繼承,惟被告等四人於105年2月1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其中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逕由被 告周呂阿月周賢達二人繼承,卻無被告周賢堂應繼承之部 分,顯見周賢堂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 追索,蓄意以協議分割方式,將其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贈 與被告周呂阿月周賢達,應為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㈠被告周賢堂周呂阿月、周賢 良及周賢達等四人於105年2月16日就被繼承人周贏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周呂阿月周賢達於 105年2月22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周贏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周贏生前僅遺留系爭不動產,周賢堂周賢良年輕的時候,皆有受周贏贊助購買房屋,只有周賢達 沒有受過周贏生前資助,復考量母親即被告周呂阿月仍在世 ,為了給她一個保障的感覺,所以在分割遺產的時候,就把 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周呂阿月周賢達,系爭不動產目前由周



賢達與周呂阿月同住,並由周賢達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至 於附表編號4、5之存款除部分支付被繼承人周贏喪葬費用外 ,其餘則由被告三兄弟協議當作母親周呂阿月養老金,被告 並無債害債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參照)。查,附表編號4建物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查詢列印 異動索引,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重簡字第1920號卷 可憑,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8年1月10日提起本訴,並未逾 越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周賢堂有上開債權,及被告之父周贏於 105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其中附表編 號1至4之遺產部分,由被告周呂阿月周賢達依繼承分割協 議書取得並為登記,周賢堂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101司執字第8027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周贏除戶戶 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家事庭107年10月8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 017340號函影本為證,復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重 登字第22060號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字第1080362373號函檢附被繼承 人周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等語。惟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 則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參照)。然此並非限於直接產生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帶 給付之法律行為(如買賣、互易),凡因該行為之效果,而 使債務人於財產減少外,得直接或間接獲有法律上之利益者



(取得新權利或消滅既存債務)即非屬於無償行為(參照林 誠二向特定債權人清償與詐害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 2.原告固主張被告周賢堂於周贏死亡後既未拋棄繼承,為免辦 理繼承登記後遭追索,與被告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不動產由 被告周呂阿月周賢達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此乃無償行 為訴請撤銷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周賢良亦未受遺產分配, 而非僅有被告周賢堂1人未受遺產分配,要難謂係基於被告 周賢堂逃避債務追索之因素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又被告周 呂阿月為其他被告之母,被告周賢堂對其有扶養義務,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約定分歸被告周呂阿 月、周賢達,實屬照護年邁直系血親尊親屬使其安養天年, 並減輕身為子女之被告周賢堂、被告周賢良之扶養義務,揆 諸前揭說明,自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是判斷遺產分 割協議是否為無償,亦應就遺產全體觀察,而系爭遺產附表 編號4、5存款除部分支付當時周贏喪葬費用外,其餘則由被 告三兄弟協議當作母親周呂阿月養老金,此部分亦非被告周 賢堂對遺產之全部拋棄,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3.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繼承權係以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 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 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遺 產分割乃是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之財產為分割行為,與單純之 共有物分割有別,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而有其身分法益為 基礎。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 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 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 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固協議由 被告周呂阿月周賢達取得,被告主張因周賢堂周賢良於 周贏生前資助購買房屋,周賢達未受周贏資助購屋等情,此 有系爭不動產繼承協議書周賢堂周賢良確實未分得系爭不



動產,足堪認定,此亦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 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4.雖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判決意旨,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惟其見解已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不同,且本件被告周賢堂因遺產分割協議未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並非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復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決議意旨,是以並無適用上開判 決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周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5年2月16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於105年2月22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周贏所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或數量 │
│ │ │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4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1/4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4 │
├────┼────────────────────┼────────┤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 全部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 │
├────┼────────────────────┼────────┤
│5 │台北富邦銀行定期存款 │新臺幣500,000元 │
│ │ │ │
├────┼────────────────────┼────────┤
│6 │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 │新臺幣17,02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