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78號
SJEV,108,重簡,178,20190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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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簡源鴻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相 對 人 潘維智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分別著有規定。 又「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 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 、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 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 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 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 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 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3亦有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原因略以:「被告之住所地在宜 蘭,聲請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云云,惟查:本件互助 會包括開禁及給付會款,其中就開標地點,會單已約定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原告提出之會單為證,被 告縱未在會單上簽名,然聲請人已交付首期會款,此為聲請 人所不否認,則本件合會契約已成立,新北市○○區○○路 000號即為本件合會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甚明,揆諸前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 轉本件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 不予准許。
三、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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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