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150號
SJEV,108,重簡,150,201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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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王婉茹 

訴訟代理人 黃瓊逸 
被   告 陳淑愛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嗣於民國108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100元 。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4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樓層,雖系爭4樓房屋曾於107 年6月發生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受損,業經兩造僱工 修復完畢,並於同年8月26日簽訂和解書在案,惟該4樓房屋 卻又自107年10月16日起產生漏水現象,造成系爭3樓房屋天 花板出現嚴重滲水滴漏,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因此自行僱工修復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等,計支出272 ,100元之費用,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鈞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前後二次的漏水是同一事件, 兩造已於107年8月26日達成和解,原告不應再另行起訴請求 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係系爭4樓房屋之 所有人,因系爭4樓房屋於107年10月16日起產生漏水造成系 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有滲漏情形,原告因此支付修復費用共 計272,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花板漏水照片、抓漏照片 、台北新都社區住戶意見反映表、工程修理單、通訊對話紀 錄、朱事大吉工程行於107年11月12日所開立之估價單、原 告匯款單及收據各乙份為證,並就系爭3樓及4樓房屋產權登 記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核對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系爭修復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造成系爭3樓房屋屋內 天花板自107年10月16日起滲漏之原因為何?(二)被告有無 對原告所有之3樓房屋自107年10月16日起受有修復費用之損 失負賠償義務?
(一)系爭3樓房屋屋內天花板自107年10月16日起滲漏之原因為何 ?
1.依據原告所提出負責鑑定兩造系爭房屋漏水事件之工程人員 即證人謝文毅到庭證述:「(問:系爭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4樓之1漏水是否你鑑定?情形?)答:總 共鑑定二次。第一次在107年7月6日,第二次在107年10月26 日。第一次是4樓之1的黃超華即被告陳淑愛的女婿請我去鑑 定漏水,第一次漏水的原因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漏水精確 的位置,但可以知道漏水原因是在被告4樓之1的儲藏室位置 ,原因是被告4樓之1的給水管滲漏。第二次是3樓之1住戶即 原告王婉茹找我去的,有明確的找出是被告4樓之1排水管滲 漏是漏水的原因,位置也詳細查出。所以第一次的漏水原因 是被告4樓之1「給水管」滲漏,第二次的漏水原因為被告4 樓之1「排水管」滲漏,為不同的漏水原因。兩造都沒有找 我修漏水。」、「(問:107年10月26日第二次去鑑定漏水 原因時,第一次的漏水原因是否已經修復排除?)答:是的 沒錯。我第一次去跟第二次去的漏水位置不同。第二次去鑑 定時,第一次給水管滲漏的原因已經修復排除了。何人修復 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至第3頁),可知謝文毅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進行鑑定之 經過情形,第一次鑑定日期為107年7月6日,其漏水原因為 :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滲漏;第二次鑑定日期為107年10 月26日,其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滲漏,且 謝文毅就第二次漏水原因進行鑑定時,第一次鑑定漏水原因 已完成修復,足見系爭3樓房屋室內天花板自107年10月16日



起發生受損情形之原因,確係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滲 漏所致無誤。
2.雖被告辯稱前後二次的漏水是同一事件,兩造業於107年8月 26日達成和解,原告不應再另行起訴請求云云,並提出兩造 於107年8月26日所簽訂之和解書乙份為證,原告則對該和解 書內容及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然查:本件系爭4樓房屋第 一次107年7月6日鑑定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 滲漏;第二次107年10月26日鑑定漏水原因為:系爭4樓房屋 「排水管」滲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系爭4樓房 屋漏水原因均不同,非屬同一漏水事件,且依上開和解書內 容所示,可知兩造係針對系爭4樓房屋因107年6月15日漏水 造成系爭3樓房屋受損乙節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以支付原告 120,500元作為漏水相關補償,兩造均同意拋棄對他造基於 上開和解事件之其餘之民、刑事與行政上檢舉、申訴等權利 ,不再為其他之主張等情,益徵上開和解之內容要屬第一次 即系爭4樓房屋107年7月6日鑑定漏水原因係「給水管」滲漏 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而本件原告乃本於第二次107年10月 26日鑑定漏水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滲漏造成之損 失,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受該和解書效力所 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要非可採。(二)被告有無對原告所有之3樓房屋自107年10月16日起受有修復 費用之損失負賠償義務?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 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 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 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者,且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建築物內部之水電配置管線或相關設備,已使他人之權利 受有損害,除非建築物之所有人得舉證證明前開損害之發生 ,尚符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否則此類建築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依法即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甚明,就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89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2.經查,依據上開第二次107年10月26日鑑定漏水原因為:系 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滲漏,致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受損等 情,有如前述,而排水管線已構成建築物之一部,然本件被 告既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就其排水管線造成他人損害 ,本應依民法第191條負推定過失責任,被告迄今也未舉證 證明其對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線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或 原告所受損害非因被告排水管線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或被 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管理之過失導致原 告3樓房屋室內天花板產生滲漏水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修復費用等語,即屬 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復費用,因原告係 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併為 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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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