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救字,108年度,17號
SJEV,108,重救,17,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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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鐘馗 
相 對 人 陳鏗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之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惟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審查標準,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鑑於 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 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 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 ,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 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 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 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 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其上載有: 「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政府核 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等語,足證聲請人之資力確實符 合法律扶助基金會「無須審查申請人資力」之規定。又聲請 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未依兩造間之醫護關係為 完全給付,故請求相對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損害賠償,



依上說明,此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 果,要難認為顯無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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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