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968號
SJEV,108,重小,968,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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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968號
原   告 黃明洧 

被   告 郭堃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民國100年8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10月15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1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1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600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215元(計算式:615 元+7,600元),又原告另受有3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4,458 元(計算式:1,486元×3),亦有台北縣汽車駕駛職業工會 函為證,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12,673元(計 算式:8,215元+4,4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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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