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475號
SJEV,108,重小,475,201904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陳長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意旨參照〕。本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修復均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6年11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更 新零件之折舊差額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138元部分,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4,600元及烤漆費用21,592元,毋 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0,406元(計 算式:4,214元+14,600元+21,592元=40,406元)。二、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又「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 1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惟依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駕駛人林旻進之交通事故談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場場照片,可知林旻進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肇事交叉路口前之 路面繪製有「慢」字,本應負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準備停車 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逕自通過上開交又路口,致與被 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足見林旻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責任甚明,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林旻進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4,被告 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則被告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 24,244元(計算式:40,406元×6/10=24,244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