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20號
原 告 李日乾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萬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此就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於107年3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訴外人沈振東先向原告稱被 告須調借款項1,500萬元,並提供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城 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後,由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將上開借款金額 匯入,訴外人沈振東始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三)被告雖一再爭執稱原告直至107年1月11日之後始取得系爭 支票,此種匯出借款再取得擔保支票之作法,不符常情等 情。惟此並非絕對,蓋借款人需錢孔急時,由貸與人先匯 款再取得擔保支票,並無不可;況且,交付支票在借款前 或借款後,在一般社會常態也履見不鮮,故被告此部分辯 解,不足採信。
(四)另系爭支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 定,結果雖認票面金額確實曾遭塗改。然按執票人善意取 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 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票面金額即已記 載為1,500萬元,不論前開金額之塗改係由被告自行為之 、授權第三人為之或遭第三人偽造等情,由被告匯款至原 告系爭帳戶之金額與票面金額相符(均為1,500萬元)以 觀,可知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 票係遭變造為由對抗原告。退萬步言,被告既任意將支票 交付第三人,使其代為發票行為,自應就該第三人所簽發 之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五)訴外人謝嘉入與被告間到底有無超出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 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以被告確實有授權謝嘉入調 借現金,本件原告係直接將1,500萬元借款直接匯入被告 之系爭帳戶,而非謝嘉入或沈振東的帳戶,可見謝嘉入並 未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
(六)末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 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匯 款1,5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已如前述,故縱認 系爭支票確實因手續之欠缺,致原告之票據上之債權消滅 ,原告亦得執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於所受利益之限度, 償還原告1,500萬元。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間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即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故原告請求 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據係發票人丑 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另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 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曾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乙節,固然屬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觀之,原告 匯款之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系爭支票發票日則為107 年3月5日,二者相距近3月,是原告雖有以匯款方式交 付被告1,500萬元,然上開款項是否係因本件消費借貸 關係而交付被告之1,500萬元借款,尚有疑義。況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民間放貸之借款人如簽發支票交付貸與 人,以為借款之清償(或擔保),該支票票期往往即為 返還借款日,若借款人未提供擔保而僅以支票借款,多 屬一個月甚或半個月、20天之短期借款,如本件長達近 2個多月,實屬罕見之經驗定則,更有可疑?
3再查,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於另訴即107年度北簡字第 00000號事件言詞辯論期間,陳述被告委託訴外人沈振 東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06年12月25日匯 款1,5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語,然系爭支票實係 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始向第一銀行申請並取得(參見卷 附108年3月13日被告所提民事補陳證物狀被證2支票領 取證),距離原告匯款日已逾18日之久,參諸一般經驗 法則,以支票為擔保調借款項,於未另立借貸契約或憑 據,表明先交付借款,再於取得支票時補簽發支票之情 況,均係借款人先交付支票予貸與人確認無誤後,貸與 人再交付借款,始符以支票為信用工具向他人借款之經 驗法則。復參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沈振東 來借款,更需先有特定支票,始能由代理人持該特定支 票向貸與人借款,此為時序上當然可以確信之邏輯法則 。先交付匯款再取得補行簽發之支票,雖不無可能,惟 既不符以支票為信用工具向他人借款之經驗法則,即屬 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嚴格證明之舉證責任。 4被告以支票向外調借款項之事件不下數百筆,當中並無 任何一件如同本件先交付借款再交付支票之情形。又於 106年12月25日時,被告早已開設10個銀行帳戶,且自1
06年間起已領取合計逾百張、千張之支票,其中除已兌 現之金額共達數十億元(包含訴外人謝嘉入未經被告授 權即偽簽之部分)外,未兌現或未提示支票亦已達百張 、票面金額並達數十億元,則於106年12月25日向原告 借款時,不以其他已領取之支票作為擔保,反於107年1 月11日領取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50張支票後,始簽發系 爭支票以為擔保,明顯不符常情。
5再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原因為「訴外 人沈振東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直至被告調查 自第一銀行領取系爭支票之日期後,原告始改口稱約定 先交付借款後取得系爭支票,其前後主張具有明顯矛盾 ,亦徵系爭支票之取得與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之匯款 行為並無關聯。
6從而,原告雖出具匯款1,500萬元之單據,惟因匯款日 期距票期近3個月,收受時間亦有所矛盾,足見原告匯 款之交付與借款顯不相當,而與票據原因關係無涉,上 開1,500萬元之借款業經原告或他人所提示之另張1,500 萬元支票而兌現,亦即兩造並未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而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因有以上疑點,原告復未提出 載明上情之借貸契約或憑據,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 明其所匯款項即為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故難認本件 原告確實已就消費借貸關係之1,500萬元借款之交付盡 其舉證責任。
(二)系爭支票固係由訴外人謝嘉入幫原告向外簽發後借款,但 金額有經過變造更改,且謝嘉入又超出被告授權範圍簽發 系爭支票。
(三)關於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所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抗辯 ,將另行提出(按:其後被告並未為具體抗辯)。(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主張之先 位答辯事實,並不可採(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系爭 支票之金額係將原來之500萬元變造為1,500萬元,此經刑 事局鑑定屬實,此有該局107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之簽名 係在系爭支票變造前,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被告只須依系爭支票原有文義負責,亦即在500萬元範圍 內負發票人責任,原告就超出500萬元部分並無請求權。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07年3月5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1,500萬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 ,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 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 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 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 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 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 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 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票據一事負舉證之責;另按「 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 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代理權 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 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觀票據行為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此條規 定自亦有其適用。查本件係因被告有資金需求,故委託謝 嘉入向外調借款項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以 謝嘉入為其代理人,而原告亦自承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沈振 東向其借款,再由原告將1,500元萬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顯見原告知悉借款人為被告,嗣沈振東交付系爭支票予 原告,即屬代轉交支票之人,非先由被告或謝嘉入受讓系 爭支票,故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得 以系爭支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惟被告不爭執於系爭 支票發票人欄上已填載自己之姓名,再交由謝嘉入填載完 全,並持以向他人借款,顯已授權謝嘉入填載支票上其他 必要記載事項,亦即被告應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謝嘉 入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但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知悉謝嘉入補充填載票據之權限受到限制或已遭 撤回,基於票據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被告對於信賴票據 外觀之善意原告,仍不得主張系爭支票逾起授權範圍無效 ,方能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至於系爭支票之金額欄,經
被告聲請刑事局鑑定,結果雖認金額欄上已將原記載之「 伍佰萬元正」塗改為「壹仟伍佰萬元正」,有系爭鑑定書 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之金額、發 票日、發票人欄之簽名既已填寫完備,且從其外觀一般人 無法確知(本件尚經鑑定始能確認)金額欄業經塗改,故 原告應屬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 支票,自得依票據文義(票面金額為1,500萬元)行使權 利。是以被告所辯其簽名在系爭支票變造前,依票據法第 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只須依系爭支票原有文義負責 ,亦即在500萬元範圍內負發票人責任,原告就超出500萬 元部分並無請求權等情,容非有據。
(二)再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 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取 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沈振東向其稱被告缺錢,並交付 系爭支票供擔保,原告遂於106年12月25日匯款1,500萬元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匯款1,500萬元至其 所有系爭帳戶內,足認確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匯款日為106年12月25日,而其係於 107年1月11日始自第一銀行領用系爭支票並簽發,且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3月5日,由債權人先給付款項後, 債務人始受領支票並簽發為擔保,顯不符一般社會交易常 情,足見原告上開匯款是否即係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 係借款,尚有疑義,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情 ,惟原告確實曾於106年12月25日匯入與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之相同款項即1,5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同已交 付借款,原告於匯款後始取得遠期支票作擔保,本即符合 一般社會上交易之常情,並無可疑之處?又系爭支票雖係 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始向第一銀行領取使用,此有被告提 出之支票領取證為證,此時間固晚於原告匯款給被告之日 期,惟此亦與匯出借款後始由借款人處受領支票之一般社 會交易常情無違背之處;至於被告雖另抗辯本件匯款單之 1,500萬元與系爭支票之簽發無關,該1,500萬元之借款業 經原告或他人所提示之另張1,500萬元支票而兌現,亦即 兩造並未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本 件票據原因關係)等情,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已經提
示兌現之另張1,500萬元支票」相關之證據,證明該已兌 現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所出借之1,500 萬元,自堪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為本件原告借 予被告之1,500萬元。
(三)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轉 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原告係因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參諸 原告係因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因而取得系 爭支票,已如前述,而從該支票形式觀之,並無法認定原 告明知沈振東無處分權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沈振東無處分 權,原告應屬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得對被告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自應就系爭支票 負發票人之全部票據責任甚明。
六、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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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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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0000000 │莊隆慶│第一銀行│15,000,000元│107年3│107年3│
│ │ │城東分行│ │月5日 │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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