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2039號
SJEV,107,重簡,203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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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39號
 
原   告 徐其弘 

被   告 壽大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6萬元,並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然原告已開立發票人為樂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樂 饗公司),發票日為102年1月11日,面額為56萬元,付款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支票號碼為ZA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 ,並經原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兌現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 系爭本票,被告向原告稱系爭本票已遺失,豈料被告竟持系 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 兩造消費借貸,既經清償,本票原因債權即不存在。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102年1月11日,票面金額56萬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行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裁定 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開立系爭支票已清償系爭本票原因債權 ,原告既於102年1月11日開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56萬,同 時又能於102年1月11日同額支票清償,則原告當時就有56萬 元之資力,又何須向被告借款,顯不合常理。再者樂饗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張通達,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與 樂饗公司、張通達另有合夥購屋協議之關係,以致有資金往 來,原告故為張冠李戴,假被告與樂饗公司資金往來,謊稱 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司票字第 1704號本票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無誤,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業因其向被 告清償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56萬元,並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則其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借款 債權業因原告另交付系爭支票經被告兌現而清償消滅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 於此點,原告雖聲請向系爭支票付款人新光銀行調閱支票兌 現紀錄,惟依新光銀行函覆表示系爭支票並未兌現,無法提 供相關查覆資料,此有新光銀行108年3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080010090號函在卷可憑,對此原告固稱系爭支票確實已 兌現,會再補陳兌現明細資料,惟均未提出,是以本件無法 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已經原告清償而消滅 ,被告尚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其所擔保之原因關 係即借款債權復未經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上權利仍然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另請求被告不得行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裁定之權利,同無理由,自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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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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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其弘 │ 伍拾陸萬元整 │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22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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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饗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