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意外死亡救助金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7年度,1935號
SJEV,107,重簡,1935,201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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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洪義成 
被   告 陳新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意外死亡救助金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2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之子即訴外人洪崇軒於民國105年11 月12日死亡,依法原告與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又原告前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經勞保局函覆洪崇軒之喪葬津貼已核給並由被告受領,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56,250元。依法被告應將領得之喪葬津 貼平均分與原告即28,125元,然原告迄今未獲被告給付。為 此提起本訴,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勞保局查明確 有此事(勞保局108年1月16日保職命字第10810004880號函 參照)。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 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 個半月。」、「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 時,應擇一請領。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 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 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 ,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 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



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同一順序遺屬 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 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保險 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 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 、第63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被保險人洪崇軒之 父母,依前開規定得請領喪葬津貼,並應平均給付之,是本 件被告既已先行單獨領取全部之喪葬津貼56,250元,則被告 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半數,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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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