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袁大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敏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
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丙○○、乙○○○部分撤銷。甲○○、丁○○、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丁○○、丙○○、乙○○○與許健藏(經原判決處有期 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共同意圖抬高 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價格,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 連續多次以高價買入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股票之方 式而抬高該股票之價格,亦即其中計有十六個營業日買賣名佳利股票,超過各該 日該股市場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其中計有十一日以高價或漲停價買進云云,因認 渠等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涉同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指被告等四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無非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移送之發行公司基本資料、證券行情資料明細、各類指數月報表、證券成交及交 割量值統計表、有價證券交易達選案標準之統計表、投資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憑證 、投資人委託、成效對應表、成效量百分比分析表等資料為其依據。三、訊據被告甲○○、丁○○、丙○○、乙○○○對於在前揭時間買賣名佳利公司股 票及以吳錫書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二九三七-九帳號辦理交割之事實雖不 爭執,惟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股票投資人, 買名佳利股票係認該股票會上漲,而許健藏、丁○○、丙○○、乙○○○四人雖 向伊父吳錫書借款買股票,然伊並不認識渠四人,自無聯合炒作之事,且伊尚有 買賣其他股票等語。被告丁○○、丙○○、乙○○○等辯稱:伊等係看報紙,知 道銅價會上漲,因此預期名佳利公司股票會上漲,才連續買入名佳利公司股票, 雖買股票之資金部分向甲○○之父貸借,然伊等與甲○○及許健藏均不認識,又 如何與渠等二人聯合炒作,且在買入名佳利股票期間亦買其他股票,絕無意圖抬 高股價而買入該股票等語。
四、查起訴書指被告等四人與已判決確定許健藏共同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 九月二十三日間其中十六個營業日買賣名佳利股票,超過各該日該股市場成交量 百分之二十,其中有十一日以高價或漲停價買進等情,無非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 員會(現已改名為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移送之交易資料為據 ,而依證期會移送資料指被告等四人及許健藏組成投資人集團係以:㈠許健藏、 甲○○在士農證券開戶之介紹人為高永昇,㈡丙○○、丁○○係夫妻關係,㈢渠 等五人使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二九三七-九帳號辦理交割為依據。惟㈠被 告甲○○自偵查中一直否認與許健藏認識,許健藏亦供承不認識甲○○,雖彼二 人在士農證券公司開戶之介紹人為高永昇,然高永昇為士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 許健藏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開戶,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開戶, 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可按(外放),其間相差達十個月之久,且證券公司之 營業員為求績效介紹客戶開戶,乃屬常情,要難以同一人介紹開戶之客戶間即有 認識。㈡被告等四人與許健藏等人買受名佳利股票雖以被告甲○○之父吳錫書在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二九三七-九號帳號辦理交割付款,然依證期會移送之 交割憑單之記載,其中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尚有以士林農會文林辦事處 四九四八-五號帳戶之支票,許健藏亦有以中銀帳戶二一八八-○號,丁○○、 丙○○夫妻亦有以農民銀行帳戶六八八八九-八、六八八八八-六號辦理付款交 割,足見彼等五人購買股票之資金並非均出自同一人即吳錫書,果該五人係聯合 拉抬股價則應共同出資,而以共同出資之款辦理交割始符常情,而在證券交易市 場中有所謂丙種金主專門提供買賣股票者之墊款融資藉以賺取利息,參以在上開 期間被告甲○○、丙○○、丁○○除買賣名佳利股票外,尚有買進其他股票詳如 附表所載,且買受之種類甚多,交易亦極頻繁,有交割憑單可按;顯見彼等並非 集中資金專於炒作名佳利之股票,參以股票買賣,如當日同時有買進賣出,或同 時買進多種股票者,則合併交割,此觀交割憑單之記載即明,而被告甲○○、丙 ○○、丁○○三人在買賣股票中均有上述二種情形,則於合併交割中將買賣名佳 利股票與其他股票之應付款或應收款一併計算,更見彼等係個人做個人股票而非 集資集體操作名佳利股票買賣,否則無法釐清在合併交割中何者為名佳利股票之 資金,被告等所辯,堪予採信,因此尚難以證期會移送書所指上開各節推定被告 等四人與許健藏組成投資人集團炒作名佳利股票。至於證期會移送書指在查核期 間名佳利股票交易量較前一個月增加五一‧七九%,呈異常現象,並以該五人集 團於查核期間二十六個營業日裡計有八月廿四、廿五、廿六、廿七、廿九、三十 、卅一日、九月一、二、六、七、八、九、十、十二、十四日等十六個營業日買 賣名佳利股票,超過各該日市場成交量百分之二十等情,然依證券行情資料明細 表記載,除證期會所指之上開交易日外,名佳利股票之交易量,其中自九月十六 日至廿三日成交量均較證期會所指之上開交易日(九月十二日除外)高出甚多, 甚達三倍以上,而在九月十六日至廿三日期間許健藏僅於九月十六日買進六萬股 ,甲○○於九月十六日買進廿六萬五千股、十七日買進二萬三千股、廿一日買進 五萬七千股、廿二日買進一萬股、廿三日買進四千股,丙○○於九月十六日買進 十萬五千股而已,然名佳利股票自九月十六日至二十三日之成交量依次為五百四 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股、五百二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三股、四百三十八萬股、四
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一股、五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股,益見彼三人所買 進之股數占當日之成交量之比例極少,果被告等四人與許健藏有集體炒作名佳作 股票,又何未在上開交易日積極買進,何況如前所述,被告等四人與許健藏並無 集資集體買進之情事,如將彼五人個人買進之股數分別與當日之成交量比較,其 比例更不可能達百分之二十。
五、證期會移送書又指被告等與許健藏五人集團,於查核期間二十六個營業日裡,計 有八月二十三、二十四、三十、卅一日,九月六、七、八、九、十、十三、十四 日等十一日營業日有以高價或漲停價買進影響成交價情形,並在收盤前皆有抬高 成交價之情形等情,按名佳利股票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之前一日收盤價為新台 幣(下同)三一‧五○元,至九月廿三日之收盤價為三六‧三○元,有證券行情 資料明細表可按,僅上漲四‧八元,漲幅一五‧二四%,而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 漲幅僅一‧九四%,然在股票市場,個股之漲跌幅度與整盤之股價指數漲幅不能 劃上等號,況名利佳股票之股價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收盤價為三一‧八元比八 十三年八月廿三日之收盤價三一‧五元僅漲○‧三元,雖其間被告等積極買入該 股,且於各該交易日收盤有以高價或漲停價掛進之情形,然其間隔日之成交價上 漲情形僅在○‧一元至○‧六元之間,其上漲幅度不大,股價之變動並無異常, 而股票投資人因看好個股,為搶進股票,常以漲停價掛進(如獲成交仍以市價成 交)以獲取優先成交係買賣股票之正常情形,自難以在收盤前以高價或漲停價掛 進,遽謂為意圖抬高股價,更何況被告等在上開期間買進名佳利股票之股價,並 無異常變動之情形,更遑論被告有抬高股價之情事,至於名佳利股票之股價自八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之三一‧八○元(十四日收盤價),至九月廿三日收盤價三六 ‧三○元,上漲四‧五元,其漲幅遠較九月十四日以前被告買進之股價漲幅為大 ,然證期會之移送書所載,被告等在此期間(即九月十五日至二十三日)買賣比 例不高,雖有高買低賣情形,但並沒有影響成交價之情事,因此被告等果有聯合 炒作名佳利股票之情事,當會在該股股價漲幅較大期間積極大量投入該股,然被 告等並未如此,益見渠等並無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情 事,而純屬一般股票投資人(俗稱散戶)對於買賣個別股票之運用策略而已。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 賣出者」之規定,自難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相繩,原審未詳予研求,而為 被告等科刑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等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四人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等四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袁 從 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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