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賴榮慶
被移送人 賴逸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4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531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榮慶與人相互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賴逸如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尖嘴鉗壹把均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榮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胞妹即被移送人賴逸如,於108年3月2 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與案外人呂 易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移 送人賴榮慶、賴逸如分別持尖嘴鉗、鐵製甩棍毆打案外人呂 易翰,被移送人賴榮慶已對呂易翰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呂易 翰雖未對被移送人2人提起傷害告訴,然渠等共同加暴行於 人,應認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加暴 行於人、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 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 故一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 意見亦同此旨;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案外人呂易翰雖未對被移送人
提出傷害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然本院仍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
三、經查,被移送人賴榮慶持尖嘴鉗與案外人呂易翰互毆;賴逸 如持鐵製甩棍加暴行於人之違秩事實,業據案外人呂易翰指 認,並有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雖被移送人賴逸如 辯稱:伊係出於自衛才打他的等語,惟案外人呂易翰於警詢 時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恐嚇?請詳 述)答:在今日(2)1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5巷口,我 停等紅燈對方左轉逆向進來,差點撞到我,男生就對我罵髒 話,女生則叫我趕快離開,但是男生就追上來拿東西朝我後 擋風玻璃丟,當下我聽到碎玻璃聲音便下車察看,後續男方 回他車上拿尖嘴鉗攻擊我,我便回車上拿鐵製伸縮桿防衛, 剛開始女生勸架,後續也拿出甩棍朝我攻擊,過程中造成我 多處受傷.......」;被移送人賴榮慶於警詢時稱:「(問 :承上題,於何時?何地發生?案發事情經過為何?)問: 時間大約13時許(詳細時間不詳),地點在蘆洲區中原路5 巷口發生的,當時我行車上我有些錯誤行為,因為我和對方 發生口角關係,後續對方先拿鐵棍打我,我把對方的鐵棍拿 下來丟旁邊,對方上車並開車欲後退撞我們,之後對方下車 往中華街6巷跑,我妹(賴逸如)跟我說他那邊跑,我想知 道對方到底是誰,我才會騎著普重機車(MPL-2260)追著他 到中華街6巷內,當時拿著尖嘴鉗要嚇唬對方,在巷內我跟 呂易翰又在那邊有互毆的行為但我沒有使用尖嘴鉗打他,我 妹和旁邊的人有要將我和呂易翰分開,過程我妹有拿甩棍出 來打他2下,試圖將我們分開.....」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 錄附卷可稽,而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內容可 知,被移送人賴榮慶與案外人呂易翰確有互相鬥毆之情事,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被移送人賴逸如之行為已非為排 除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是被移送人賴逸如上開所辯,洵 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賴榮慶所為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 相鬥毆行為,移送機關誤以被移送人賴榮慶所為係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移送本院裁處,即有違 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移送法條;至於賴逸如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均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次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沒入,與其他處 罰併宣告之。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後段、第3項及第23條本文所明定,本件扣案之甩棍依警 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 辦法第2條第1項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又 本件扣案之尖嘴鉗1把係被移送人賴榮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賴榮慶所有,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