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林郁婷
被 告 曾琲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為年息18.2 5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被告自民國94
年1 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嗣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 讓與債權予原告;②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 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8 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嗣經中華商銀將前述債權讓 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 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③中華商 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動 用期間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3年11月23日止,借期得逕以同 一契約內容展期,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 %固定計息 ,自訂借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最終還款日前如未依約繳 款、信用貶落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 月 20日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而中華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 富全公司,復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 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東森得意卡申請表、中華 商銀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上 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