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徐文雄
被 告 張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應按年 息19.71 %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 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6,163元、利息35,828元 及違約金3,540 元未償還,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5,531 元,及其中86,163元自97年1 月28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54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該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為據,然該違約金之收取,仍應以發卡機構因 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為依據,應非一經持卡人違約即 得收取,以維公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而 產生何作業成本之損失,況原告仍就逾期之部分請求分段按 年息19.71 %及年息15%計算之利息,客觀上原告並未損失 其利益,且該違約金之收取合併利息計算,已逾年息20%之 上限,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 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 1 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1,992 元(計算式:86,163元+35,828元+1 元 =121,992 元),及其中86,163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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