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丙○○
寅○○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辛○○、丙○○、寅○○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有自稱為「林文壽」 (非起訴書所指之林文壽)者與盧於漢共同籌組上海珍珍 食品有限公司台北總採購處作為經營地下錢莊之地點,丙○○、寅○○自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受僱於該總採購處,盧於漢、戴聖弦、(以上二人巳判 決確定)辛○○、「林文壽」與丙○○、寅○○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五 年四月八日起間至五月底止,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九號十二樓頂樓,以在 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用電話0000000號對外聯絡,由盧於漢對外自稱大 張先生,對外洽談借款事務,再由戴聖弦對外自稱小張先生或由辛○○,送款至 約定地點交付款項予借款人,或直接將款項匯至借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戴聖弦 不在時,丙○○則負責收匯款工作,寅○○擔任總機及記帳,並以辛○○所有合 作金庫古亭支庫之存款帳號及戴聖弦之銀行存款帳戶為還款或收受利息之處,趁 譚美瓏、壬○○、卯○○、許曉中、癸○○、乙○○、丁○○、庚○○、己○○ 、子○○、戊○○、丑○○、張麗娜等人急迫需款之際,以每貸新台幣 (下同) 十五萬元,十日一期,利息一萬八千元,即每一萬元月息三千六百元,即每萬元 年息四萬三千二百元,年利率百分之四百三十二;或以每三十萬元,十日一期, 每期五萬元之利息,即每萬元每月利息五千元,每萬元每年利息六萬元,即年利 率百分之六百;或以每萬元,每日利息一百五十元,即每月利息四千五百元,每 年利息五萬四千元,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或以每萬元每日利息一百四十元, 即每月利息四千二百元,每年利息五萬零四百元,即年利率百分之五百四十;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借款之際要求前揭借款人簽發支票或本票或交予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盧於漢等人並以之為常業, 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共獲利息約一百五十萬元餘。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前 揭處所扣得盧於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冊等物 (詳如附表)。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寅○○均矢口否有右揭犯行,丙○○辯稱略以:其係外務,至 八十五年五月初才知道渠公司有做放款,但其並無幫忙收款、匯款,無參與重利 之犯行云云。寅○○辯稱略以: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初至上海珍珍食品公司工作, 僅做了二天即離開,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才再回到該公司做事,並無參與重 利之犯行云云。辛○○辯稱略以:其亦僅為業務員,未參與重利之行為云云。二、本院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盧於漢偵查、原審審理中,戴聖弦於警訊、偵查中供承 不諱,並經被害人譚美瓏、壬○○、卯○○、許曉中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見上 開案卷第三一-四○頁正面)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次查,同案戴聖弦於警訊中供稱丙○○及寅○○皆為公司員工,均知經營地下錢 莊之事(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一號卷第九頁正面) 、其不在時,盧於漢 則要丙○○負責收匯款工作(見上開案卷第十一頁正面) ,同案之盧於漢則於偵 查中供稱:「戴聖弦、丙○○、辛○○他們負責匯款、收款,另寅○○負責記帳 」(見上開案卷第一九八頁正面),且丙○○於警訊中亦供承「受命盧於漢之指 使.... 使向不特定人收取金錢二次」(見上開案卷第一三頁反面)嗣後雖稱擔任 外務,但實際上並無採購東西,月薪二萬五千元,實與常情不符,而寅○○於警 訊及偵查中,均堅稱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始至該公司上班,戴聖弦亦附和其詞 ,惟原審訊之被告盧於漢則至始即稱寅○○於八十五年四月即至公司上班,經原 審令盧於漢與戴聖弦當庭對質後,戴聖弦始改稱寅○○於八十五年四月開始上班 ,後離開,至同年九月又回來上班(見原審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見原 審卷第106頁),其後寅○○亦改稱其詞,顯見以盧於漢所供較可採信。 ㈢又查,被害人譚美瓏、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有急用,始向被告等人借錢, 被害人己○○經本院傳訊時,對於借款之情形包括利息及借款人都說忘記了云云 ,其他被害人雖經傳喚而未到庭,然依其渠等之所借貸之利息,如非於急迫之情 況下,當不可能向被告等人借貸,而被告等人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百分之四百三 十二至百分之六百不等之利息,足證被告等人有趁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㈣被告辛○○為上海珍珍食品公司之職員,除其所自承外,並經盧於漢、戴聖弦供 述甚明,而戴聖弦於警訊中亦供稱辛○○知情,(見上開案卷第九、一九八頁正 面)且經證人卯○○於警訊中亦證稱與其接洽借款者為辛○○,(見上開案卷第 三六頁正面)又盧於漢所用以收受利息及還款之帳戶,即辛○○所有之合作金庫 古亭支庫之帳戶,(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一號卷第七六、七七頁),且 被害人譚美瓏在警訊中亦供稱還款的方式都是直接匯到辛○○合作金庫古亭支庫 銀行帳戶內,(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一號卷第三一頁反面)辛○○焉能 委為不知,其所辯亦屬不可採。
㈤末查,依被告盧於漢等人所經營之規模,所獲得之重利以觀,亦證渠等顯係恃之 為主要營生,為常業犯。
(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借款人其中癸○○、乙○○、丁○○ 、庚○○、己○○、子○○、戊○○、丑○○等人未曾於警訊或偵審中到庭陳述
借款情形,有無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借款情形,事實未明瞭,未待究明」等 語,經本院再次傳訊上開被害人除己○○外亦均未到庭,觀之上開被害人從警訊 到原審至本院都不到庭,顯然有不願到庭之情形,從已確定之共犯在警訊中戴聖 弦坦承扣案如附表所列的資料都是經營地下錢莊帳冊,(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五六0一號卷第八頁正面),盧於漢在偵查中亦供稱利息每一萬元一天約八十元 到四十元不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0一號卷第一九七頁反面),且上 開未到庭之被害人有關借款之情形均有被告與盧於漢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所建立 之基本資料,包括銀行帳戶,票號、身分證影本、本票、支票及帳冊等資料,綜 合上面資料不難認定彼等亦都是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借得,依渠等之所借貸之利息 ,如非於急迫之情況下,當不可能向被告等人借貸,而被告等人向借款人收取年 利率百分之四百三十二至百分之六百不等之利息,足證被告等人有趁人急迫,貸 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上開被害人由卷內共同被告之陳述及扣案 之證據資料既足以認定其犯行,且被害人有不願到庭,本院認事證已明確自無傳 訊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原審核被告丙○○、寅○○、辛○○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 重利罪。丙○○、寅○○、辛○○與盧於漢、戴聖弦、「林文壽」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共同被告盧於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詳如附表) ,業 據盧於漢供明在卷,均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棒九支,及甲○○之本 票九張、支票一張、宋永凱之保證書與本案無關(詳如後述) ,譚美瓏等人之身 分證,非被告等人所有供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而適 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丙○○、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辛○○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辛○○、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丙○○於六十九年有犯強 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 假釋期滿以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 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參與重利之行為,均係受雇於人,並非主持地下 錢莊之主謀,參與時間亦非長久,亦未有暴力行為,被告寅○○其婆婆罹有嚴重 之糖尿病,一眼失明,一眼視力微弱,公公又屬殘障,其子年僅六歲,全家有待 被告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伍年以勵 自新。
五、公訴意另略以:丙○○、寅○○與盧於漢、戴聖弦、辛○○、「林文壽」等人於 趁甲○○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盧於漢 、戴聖賢、辛○○等人亦對甲○○亦涉有常業重利之犯行云云。惟查:公訴人認
盧於漢等人對甲○○涉有重利之犯行,無非以搜索時扣得甲○○所簽發之本票九 張及台灣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一張為其論據。然查,證人甲○○於警訊中,即證 稱上開本票及支票係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至海之星酒店消費時所簽發,並未曾 向盧於漢、戴聖弦借錢。又查無盧於漢、戴聖弦貸與甲○○金錢之數額及利息, 而扣案證物中亦無甲○○之借款紀錄,是不能僅依扣得之上開本票及支票,即認 盧於漢、戴聖弦、辛○○對甲○○涉有重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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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數 量│性 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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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癸○○之借款資料 │一張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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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佳施佳精品服飾店乙○○借款資料 │一張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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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丁○○之借款資料 │一張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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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庚○○簽發之台北區中小企銀行支票 │一張 │犯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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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庚○○之借款資料 │一張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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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己○○簽發之本票 │一張 │犯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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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己○○之借款資料 │一張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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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子○○之借款資料 │一張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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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許嘉振簽發之本票 │二十二張│犯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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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子○○簽松山農會之支票 │十七張 │犯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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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伯宗企業公司戊○○借款資料 │一張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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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三弓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 │一張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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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三弓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一張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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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丑○○之借款資料 │一張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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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許曉中之借款資料 │一張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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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承飛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 │一張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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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承飛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一張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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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許曉中簽發之上海銀行之支票 │三張 │犯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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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許曉中簽發之本票 │三張 │犯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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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卯○○之借款資料 │一張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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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譚美瓏之借款資料 │一張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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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譚美瓏簽發之本票 │三張 │犯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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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匯予譚美瓏之匯款回條、存款憑條 │五張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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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張麗娜之借款資料 │一張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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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壬○○之借資料 │一張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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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壬○○簽發之本票 │三張 │犯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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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壬○○簽發之美國運通銀行之支票 │三張 │犯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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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胡蕭華簽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 │三張 │犯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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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張順雄等借款明細 │五張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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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帳冊明細 │一本 │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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